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百分之五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中之百分之十
(即應有部分百分之五)移轉登記與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與被告及訴外人葉寅森合資向訴外人劉賴三
枝購買如附表所示坐落臺中市○區○○段一0之一地號,面積一百三十平方公
尺,及同段一0之二地號,面積八平方公尺等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買
賣契約係以被告所經營之寶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上公司)為簽約名義
人,由於係按出資比例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原告之出資比例僅為百分
之五,兩造乃成立信託契約,約定將原告應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百分之五
,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是系爭土地乃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登記在被告及葉
寅森二人名下,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是兩造間確實存有信託關係。
㈡原告業已於八十二、八十三年間陸續給付出資額新臺幣(下同)二百二十四萬
七千五百五十七元,系爭土地並已移轉登記在被告及葉寅森二人名下,詎嗣後
原告向被告為口頭意思表示終止信託契約,請求返還信託物時,竟為被告所拒
,爰以本件起訴狀向被告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百分之五移轉登記與原告。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雖辯稱,原告所繳納之款項,部分為借款,係原告之配偶訴外人賴阿員
答應要借給買賣系爭土地之仲介者即訴外人劉文裕云云,惟由寶上公司於八
十六年一月十八日製作之「明細分類帳」記載,原告自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六
日起分六次出資二百二十四萬七千五百五十七元,其交易摘要均與購買土地
有關,並無所謂借款一事,況縱有借款,亦與原告無涉。
⒉又據寶上公司製作之「向上路案收支表」記載,系爭土地原告之出資比例為
百分之五,故對於租金收入之盈餘分配,原告亦依百分之五比例,可獲利六
萬零六百五十四元。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二件、寶上公司明細分
類帳影本三件、寶上公司向上路案收支表影本一件及臺灣省臺中市政府工務局
簡便行文表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賴阿員。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之出資比例雖為百分之五,及其亦有繳交二百二十四萬七千五百五十七元
給被告,惟因其中有部分款項是借款債務關係,是就系爭土地原告實際出資額
,究為多少尚不清楚,故原告信託與被告之土地應有部分亦不明瞭,應待雙方
確定出資後,被告願依出資比例移轉登記與原告。
㈡購買系爭土地時,訴外人廖光郁代表寶上公司簽約,當時買賣系爭土地之仲介
者劉文裕向寶上公司借款,並由原告之配偶賴阿員擔任保證人,惟劉文裕借款
後即不清償,故應由原告負保證責任,而原告前開繳付之款項,部分應先抵償
劉文裕之債務。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廖光郁。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係原告於八十二年間與被告及訴外人葉寅森所
合資購買,當時係按出資比例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原告出資比例僅為百
分之五,乃與被告約定,將原告應取得之應有部分百分之五,信託登記於被告名
下,是系爭土地乃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登記在被告及葉寅森二人名下,詎嗣後
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信託物時,竟為被告所拒,爰以起訴狀向被告為終止信託之
意思表示,被告自應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百分之五與原告,因本於信託
物返還請求權,求為命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百分之五移轉登記與原告
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當時雖約定原告之出資比例為百分之五,及其亦有繳交二百二十四萬
七千五百五十七元給被告,惟因其中有部分款項是借款債務關係,是就系爭土地
原告實際出資額,究為多少尚不清楚,故原告信託與被告之土地應有部分亦不明
瞭等語置辯。
三、查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與被告及葉寅森合資向地主劉賴三枝購買
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當時約定原告之出資比例為百分之五,及按出資比例取得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事後原告已給付二百二十四萬七千五百五十七元與被告
,且系爭土地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移轉登記在被告及葉寅森二人名下,應有部
分各為二分之一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土地登記謄
本二件及寶上公司明細分類帳影本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是以本件應審究者,乃在於原告為購買系爭土地所給付與被告之
款項,究為多少?及其中應否抵償劉文裕積欠寶上公司之債務?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給付與被告之款項,全係購買系爭土地之投資款,並無借款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為被告所不爭執之寶上公司明細分類帳影本、寶上公司向上路案收支
表影本各一紙為證,而根據該紙「明細分類帳」上載明「暫收—向上—甲○○—
5%」及自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止,原告分別繳交
訂金、第一期款、第二期款及土地增值稅、尾款、週轉金、土地面積差額款等款
項,共六次,金額合計二百二十四萬七千五百五十七元,復依該紙「向上路案收
支表」盈餘分配所載「0000000甲○○5%」,及其載明資本為四千四百
九十五萬一千一百三十一元,而該資本之百分之五,即為原告給付被告之金額二
百二十四萬七千五百五十七元,是原告主張其給付給被告之上開款項係投資購買
系爭土地,應可採信。
㈡被告另辯稱原告給付之上開款項有部分為借款債務關係云云,固舉證人廖光郁為
證,然為原告所否認,且證人廖光郁到庭證稱:「原告之妻、吳小姐、劉文裕三
人要介紹寶上公司買系爭土地,劉文裕另要向寶上公司借兩百萬元,當時是由我
代表寶上公司,由於與劉文裕是第一次接觸,林太太(即原告之妻)要投資百分
之五,故我問林太太是否要負保證責任,她說願意保證,我才代表寶上公司借錢
給他(指劉文裕),但他至今仍未還錢‧‧‧」,是即令證人廖光郁所證屬實,
亦屬原告之配偶與寶上公司之間約定,於劉文裕不履行借款債務時,由原告之配
偶代負履行責任之問題,要與本件原告為購買系爭土地而給付上開款項無涉,縱
劉文裕至今仍未清償其積欠寶上公司之借款債務,亦不得主張由原告之投資款予
以抵償,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㈢綜上事證,原告給付被告之款項,已達出資比例百分之五,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
有信託登記之法律關係,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百分之五之權利。
四、查信託法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施行前,民法雖無關於信託行為之規定,
然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民法(實質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
限,苟法律行為之內容,並不違反公序良俗或強行規定,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
。所謂信託係信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一定財產為信託財產,移轉於受
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之經濟上或社會上之目的之行為。信託目的衹須不
違背善良風俗或公共秩序,即可由當事人任意定之。本件原告與被告合資購買系
爭土地,冀望獲利,因原告出資比例僅為百分之五,為登記之方便,而將原告所
取得之部分(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五)直接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當事人
之間存有信託關係,且與公序良俗並不相違背,應可認定。次按信託關係係因委
託人信賴受託人代其行使權利而成立,應認委託人有隨時終止信託契約之權利;
且委託人終止信託契約後,依信託法律關係,得請求返還其所授與受託人之權利
,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六年台再字第四十二號判例及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三
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本件原告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表示終止信託關係,並無
不合,則原告既已對被告為終止信託之意思表示,依上開說明,被告自負有返還
信託財產予原告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百分之五辦理移轉登記與原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查為執行名義之判決,係命債務人為
一定之意思表示,而不表示者,視為自判決確定時已為其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
第一百三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移轉登記與原告,即係請求命被告為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待判決確定時,
應視為已有向有關機關申請為意思表示,茲因本件判決尚未確定,故無執行之可
言,即日後確定,亦無待於執行,是本件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顯有未合
,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而被告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亦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
何影響,爰不逐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楊國精
~FO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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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坐落地號 │地目 │面積(平方公尺) │備註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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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中市○區○○段一O之一 │田 │一百三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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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中市○區○○段一O之二 │田 │八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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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蔡宜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