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2年度,1166號
KSDV,102,司聲,1166,2013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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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166號
聲 請 人 曹俊銘
相 對 人 翔雁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孟春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停車位所有權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玖佰肆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 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 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命當事人預納之 前二項費用,應專就該事件所預納之項目支用,並得由法院 代收代付之。有剩餘者,應於訴訟終結後返還繳款人。郵電 送達費及法官、書記官、執達員、通譯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 之食、宿、舟、車費,不另徵收。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 、第3項、第77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停車位所有權事件,聲請人起訴 ,經本院民國(下同)102 年度岡簡字第75號民事判決判決 相對人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92 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即相對人)負擔。」,因判決不得上訴而告確定在案。三、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結果,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分 別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860 元、第一審資料使 用費84元,合計3,944 元,有收據二紙在卷可稽。準此,依 前揭判決主文所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3,944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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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