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151號
聲 請 人 合睦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進文
相 對 人 李春茂
相 對 人 陳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六三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叁拾壹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 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 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 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 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 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 ,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 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 遵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249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 財產為假扣押,聲請人曾提供新台幣(下同) 2,310,000元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263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上開假扣押裁定,分別經本院10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6號 、10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11號裁定撤銷確定,且已撤回假扣 押執行程序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撤銷 假扣押裁定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2491號裁定准予假 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1561號假 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其中就相對 人李春茂部分,業經本院10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撤銷,並將上開執行命令關於相對人李春茂部分撤銷;至相 對人陳美玲部分,業經本院10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11號民事 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且聲請人已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 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
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 「訴訟終結」情形。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 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等情,復 有存證信函影本暨回執影本各1份、及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6 份在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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