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2年度,1147號
KSDV,102,司聲,1147,2013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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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147號
聲 請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貴明
代 理 人 何俊墩律師
相 對 人 沈進傳(已死亡)
相 對 人 沈高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沈高憲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捌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249 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而當事人在起訴前,已死亡者,即屬起訴時,已無當 事人能力,並不生補正問題。至本法第168 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 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 能力之要件,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 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45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次按 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固為本法第49條前段所明定 ,惟所謂能力有欠缺,而得命補正,須以性質上,可以補正 者為限。又當事人於起訴前,已死亡者,參酌前揭說明,既 不生補正問題,顯見本法第49條前段規定,所謂能力有欠缺 ,得命補正者,並不包括當事人能力。末按上開規定,於法 院受理非訴訟案件時,本於相同法理,自亦適用之。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原係對相對人 沈進傳沈高憲及案外人王福嘉王福全、王福合等五人起 訴,而聲請人與案外人王福嘉王福全、王福合等三人於本 院審理中成立和解,合先敘明。另聲請人與相對人之部分經 本院民國(下同)99年度重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勝訴 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沈進傳(即相對人)負擔 百分之九十五,餘由被告沈高憲(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查,相對人沈進傳已於聲請人聲請前之102年7月27日死亡 ,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列已死亡而 無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之沈進傳為本件相對人,按諸首揭 說明,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是聲請人就相對人沈進傳之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合先敘明。又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 審查結果,本案一審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12,259,476元,由聲請人預納一審裁判費119,888 元,有繳 納收據一紙在卷可稽。而聲請人係分別請求相對人沈進傳沈高憲返還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如上 開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20平方公尺之土地、高雄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上開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十 二平方公尺之土地,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 371,200 元【計算式:220+12=232 ,232×1600(土地公告現值) =371,200 】,準此,依前揭判決主文所示比例,相對人沈 高憲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2元【計算式:371 ,200÷12,259,476=0.0303,小數點後第五位四捨五入;11 9,888×0.0303×5/100=181.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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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