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140號
聲 請 人 趙彩涵(原名趙彩帆)
相 對 人 陳永澤(原名陳毓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限期命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於本院85年度全字第2227號假扣押事件對於聲請人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本 院以85年度全字第2227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並經本院以 85年度執全字第1766號假扣押事件受理在案。惟相對人迄今 仍未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 事件全卷卷證,核閱無訛,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為憑 ,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係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三、又相對人如已起訴或為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行為時,應將該 起訴資料向本院為陳報,併予說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