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鄭恩賜
相 對 人 勢坤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吳家寶
相 對 人 陳意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萬玖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之訴,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27 1號判決確定在案,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 擔。經本院職權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即為聲請人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49,5 10及公示送達登報費400元,合計49,910元爰確定如主文所 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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