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065號
原 告 陳冠邑
兼法定代理 蔡瑩蓉
人
兼法定代理 陳清雄
被 告 林俊豪
兼法定代理 方俞函
人
被 告 莊僥晉
兼法定代理 莊智明
人
兼法定代理 蔡淑
樓人
被 告 李青璋
兼法定代理 李俊輝
人
兼法定代理 黃益華
人
被 告 于元碩
兼法定代理 于志忠
人
兼法定代理 郭靜芳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陳冠邑聲請訴訟救助,經
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2年度救字第45 號),本院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玖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 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 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 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 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 ,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又按和解成立
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 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二、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等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 救助,經本院以民國(下同)102 年度救字第45號民事裁定 駁回原告蔡瑩蓉、陳清雄之救助聲請,並經本院102 年度審 訴字第1213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蔡瑩蓉、陳清雄之訴,並諭 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蔡瑩蓉、陳清雄)負擔。」;另 原告陳冠邑之部分經准予救助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在案。嗣該 事件於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439號審理中,經兩造同意而移 付調解成立(本院102 年度移調字第46號),上開調解筆錄 調解成立內容第七點載明:「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費用即為第一審裁判費,經本 院102年度補字第677號民事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70 0 元,惟因兩造調解成立,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 判費2/3 ,為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2項準用第84條所明定, 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00 元【計 算式:8,700×1/3=2,900 ,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給自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