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2年度,4962號
KSDV,102,司票,4962,2013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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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票字第4962號
聲 請 人 李春美
聲 請 人 陳麗閔
聲 請 人 陳建宏
聲 請 人 陳建舟
前列李春美陳麗閔陳建宏陳建舟共同
相 對 人 鍾松英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鍾松英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四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上開本票,經聲請人向 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四紙,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
二、按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第1 項 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尚不發生所謂一 事不再理之問題。倘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 能實現,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更行裁定。反之,非訟事件經裁 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 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 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 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記名本票之轉讓,應依背書及交付為之,票據法第 124條、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 ,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37條第1項前段、第124條亦有明定 。故執票人行使權利時,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為權利人, 易言之,背書之連續乃權利人資格之證明,亦即執票人行使 權利之要件。故持有背書不連續之本票執票人既不能證明其 為真正票據權利人,自不能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據以請求之本票為記名式本票(受款人欄 記名分別為「陳進發、李春美」),依法其票據權利之轉讓 應由票載受款人依背書及交付始得為之,惟依聲請人所提附 表之本票原本之票背所示,並無上述受款人之簽名或蓋章, 自本票之形式觀之,其背書並不連續,依上開法條之規定, 難認聲請人已取得票據權利,而得據以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 行,是以,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又查聲請人 李春美就其本於受款人身分,就如附表所示本票准予強制執 行之聲請,前經本院民國(下同)102年度司票字第1636 號 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36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



在案,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併此敘明。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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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102年度司票字第496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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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票 據 號 碼 │備考│
│號│ │ (新 臺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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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9年4月6日 │300,000元 │ 未載 │026844 │ │
│1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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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9年5月20日 │300,000元 │ 未載 │026845 │ │
│2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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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8年7月30日 │250,000元 │ 未載 │164073 │ │
│3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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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9年11月9日 │300,000元 │ 未載 │026875 │ │
│4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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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