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字,90年度,15號
TCDV,90,簡,15,2001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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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五號
  原   告  甲 ○
  兼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
         丁○○
         乙○○
         己○○
         庚○○
  訴訟代理人  辛○○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桂田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零肆仟叁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桂田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戊○○連帶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肆仟叁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八  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起,陸續持被告桂田機械 廠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陸續向原告調借現款,迨至八十八年九月間陸續 發生退票,被告等以附表所示由被告桂田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戊○○共同簽 發之支票二紙連同其餘支票四張,換回上開退票六張,原告基於親戚情誼,並 見被告態度懇切,乃予以同意。
(二)未料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張,屆期經原告提示,仍因存款不足不獲支付,為此 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票款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各二紙為證,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二)惟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 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分 別定有明文。換言之,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票款之對象,應以在系爭 支票簽名者為限。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張,係由被告桂田機械廠股份有 限公司、戊○○共同簽發,惟其餘被告乙○○丙○○丁○○己○○、庚 ○○、辛○○均未在支票上簽名背書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規定 ,被告桂田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戊○○,應連帶負清償票款之責,即殆無疑 義,惟其餘被告既未在系爭支票為任何發票或背書等票據行為,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乙○○丙○○丁○○己○○庚○○辛○○亦應與被告桂田機械 廠股份有限公司及戊○○連帶給付票款即無理由。



(三)綜上,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桂田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戊○○連帶給 付票款捌拾萬肆仟叁佰叁拾肆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支票最後付款提示日之翌日即 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請求其餘被告乙○○丙○○丁○○己○○庚○○、辛 ○○連帶給付部分,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第一項第四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B法   官 王邁揚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附表
┌──┬────────┬──────────┬──────┬─────┐
│編號│ 支票號碼 │ 金額(新台幣元) │ 發票日 │ 提示日 │
├──┼────────┼──────────┼──────┼─────┤
│ 一 │ MA0000000 │ 465667 │ 89.9.17 │ 89.9.18 │
├──┼────────┼──────────┼──────┼─────┤
│ 二 │ MA0000000 │ 338667 │ 89.10.20 │ 89.10.20│
├──┴────────┼──────────┼──────┴─────┤
│ 合計 │ 80433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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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桂田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