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2年度,539號
KSDV,102,司拍,539,201312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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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拍字第539號
聲 請 人 周貢民
相 對 人 曾麗端
相 對 人 林曾麗輝
相 對 人 曾麗珍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曾宗恩於民國97年6月6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 下同)4,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 為民國127年6月5日,清償日期為民國97年9月3日,經登記 在案。嗣上開不動產於民國102年1月15日因繼承關係移轉予 相對人所有,亦經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曾宗恩於民國97年6月3日向聲請人借用3,000,000 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均按契約之 約定計算,詎清償期屆至後,本件借款未依約清償,依上開 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 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 、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協議書影本1件、本票影本 3 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 ,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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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