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90年度,69號
TCDV,90,家訴,69,2001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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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家訴字第六九號
  原   告 丙○○
  原   告 丁○○
  法定代理人 羅束梅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確認原告與被告甲○○間父子關係不存在。(二)確認原告與被告乙○
   ○父子關係存在。
 二、陳述:
 (一)緣被告甲○○與原告丙○○丁○○之母羅束梅現仍為夫妻關係,甲○○羅束梅
   民國六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結婚,並住於嘉義縣中埔鄉和美村中山新屯一0七號,
   婚後因雙方感情不睦,原告之母於七十七年離家出走,並於七十九年與原告之生父乙
   ○○在台中市○○路九0二號十二室之一號租屋同居,八十二年八月十四日生下原告
   丙○○丁○○(雙胞胎)二人。因被告甲○○自七十七年間起即未與原告生母羅束
   梅同居,兩人自不可能生育原告,二人間並無親子關係存在,如今原告已屆學齡,爰
   提本件訴訟。
 (二)依據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原告二人均是被告甲○○與原告生母羅束梅
   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子女,故推定原告二人為羅束梅與被告甲○○之婚生子女。惟
   事實上,自七十七年原告之生母羅束梅離家出走,並於七十九年與被告乙○○在台中
   市○○路九0二號十二室之一號租屋同居迄今,羅束梅就不曾再與被告甲○○見面,
   更未同居生活,為此提出本訴訟,以除去原告丙○○丁○○二人與被告甲○○間的
   不實親子關係,並確認原告二人與被告乙○○間之真正親子關係,促使雙方血緣關係
   和法定親子關係能相互吻合,而使原告二人能順利認祖歸宗,解決身份歸屬之問題。
 (三)法律係因社會之需要而存在著,亦因社會的變遷而更易,婚生推定之規定原在謀求子
   女身份地位早日獲得安定,以確保子女利益,使子女能獲得父母周全之保護及教養。
   再者,為維護家庭和平,並使妻之貞潔不致任意受到破壞,婚生推定雖然有其必要性
   。惟本件羅束梅甲○○組成之家庭、婚姻生活關係早已破碎,若還要強將不具真實
   血緣關係之被告甲○○與原告丙○○丁○○推定為父子,實無意義,而嚴重影響原
   告丙○○丁○○之權益。
 (四)德國學者耶林(Rudolf Jhering)謂「法律本身不是目的,而是達到目的所用的手段
   ,宜以目的控制手段,不宜以手段而害目的」。目前親子血緣鑑定之醫學技術發達,
親子血緣關係已易判明。因此,若有客觀證據足資證明當事人間並無血緣關係存在,
尚可由該子女、生母、生父或其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隨時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
在之訴,以除去其不實之親子關係,如此一來較能符合身份關係真實性之要求。(最
高法院六十三年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八) 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家
上字第一0五號判決參照),舉重以明輕,為保障原告之權益,使其身份早日獲得確
定,並使其受到周全之保護及教養,因而提出確認父子關係不存在之本訴訟,以除去
其不實之親子關係。
 三、證據:提出甲○○戶籍謄本、羅束梅戶口名簿、出生證明書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
  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
  居住在嘉義縣竹崎鄉昇平村頂埔二號,而被告乙○○居住在台中市○○區○○里○○路
  ○段一九二巷五弄三號,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對之自有管轄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
  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
  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
  其與被告乙○○為血緣上之親子關係,因戶政機關認原告應受婚生推定,依法應登記為
  被告甲○○之婚生子,與真實血緣關係不符,因而提起本件確認原告與被告甲○○親子
  關係不存在之訴,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與原告丙○○丁○○之母羅束梅現仍為夫妻關係,甲○○
  羅束梅於民國六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結婚,並住在嘉義縣中埔鄉和美村中山新屯一0
  七號,婚後因雙方感情不睦,原告之母於七十七年離家出走,並於七十九年與原告之生
  父乙○○在台中市○○路九0二號十二室之一號租屋同居。
  八十二年八月十四日生下原告丙○○丁○○(雙胞胎)二人。因被告甲○○自七十七
  年間起即未與原告生母羅束梅同居,兩人自不可能生育原告,二人間並無親子關係存在
  ,原告與被告乙○○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原告與被告乙○○之親子關係概率為百分之九
  十九點九九以上,業據其提出出生證明書、離婚協議書、死亡證明書、血親鑑定報告、
  協議書等各乙份為憑,自堪信為真實。
三、復按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
  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
  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
  一千零六十二第一項及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夫在受胎期間內未與妻同居
  ,於夫妻一方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提否認之訴,得有勝訴判決確定以前,任
  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亦無認領之餘地,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一八一號、最高法院七
  十五年台上二0七一號判例著有明文。
  另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修正前僅限制夫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於修正時,立法
  院以倘子女顯非夫之婚生子女而夫又不願或不能提起否認之訴時,該子女之真正生父即
  難確定,為顧全子女之利益起見,應使妻亦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因而增列生母得提起
  否認子女之訴,而對於但書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之法定期間仍維持不變,並未修正刪除,
  顯然修法時,基於法律關係之安定性,認法律上推定之父或母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否認
  子女之訴者,仍應受婚生推定,如認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其父母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上
  開法條僅許父母得提起),得於法定期間經過後,另行改依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或
  其他方式,否定上開婚生推定之立法意旨,則上開法條修正時應修正為受婚生推定之父
  或母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且不限法定期間,方為正確,修正時不為此種修正,
  應認受婚生推定之親子關係,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時,受婚生推定之父或
  母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均不得以確認之訴或其他方式,否認受婚生推定者之親子關係,
  否則上開法條修正即無意義。本件原告出生日期係在其生母與被告甲○○之婚姻關係存
  續中,依前開規定,原告仍應被推定為被告甲○○之婚生子女,如欲登記原告法律上之
  生父為被告乙○○,應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於勝訴判決確定後,始得
  憑以向戶政機關辦理。又原告係於八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出生,其法律上之父母既均未在
  法定期間之一年內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認定原告為被告甲○○之婚
  生子,任何人不得以確認之訴或其他方式否認被告甲○○與原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次
  查,被告甲○○與原告既經推定為法律上之父子關係,因已逾否認子女之訴之法定期間
  ,而無法舉反證推翻,任何人均不得否認原告與被告甲○○之親子關係,則原告以其與
  被告乙○○為血緣上真正之父子關係,而加以認領,進而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乙○○
  親子關係存在,即無理由,自應駁回。至原告雖認學說上或實務上有認無同居狀態而妻
  顯然無法自夫受胎者,應可構成上開婚生推定之例外,而在不侵害夫妻之隱私、保障子
  女利益、維持家庭和諧等之條件限制下,倘證據已客觀顯示當事人間並無親子關係存在
  ,即應考慮是否限制婚生推定之適用,允許利害關係人以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否
  認父子女間之親子關係等語,因與前開修正意旨有悖,為本院所不採。另最高法院六十
  二年度第三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 (八)之意旨,係就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規定
  有就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其父之訴,即為確認身分之訴,而二十三年上字第三九七三
  號判例且明認非婚生子女經其生父撫育,視為認領而取得婚生子女之身分後,如其身分
  又為其生父所否認,無須再行請求認領,如有提起確認身分之訴之必要,可隨時提起。
  故就親子身分關係,得提起確認之訴。」,顯係就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其父之訴,及
  就生父認領後又否認子女時得提起確認身分之訴,與本件原告之母與被告甲○○婚姻關
  係仍存在,被告乙○○復不否認其與原告間為血緣上父子關係有異,尚難適用於本件訴
  訟,附為敘明。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乙○○親子關係存在之請求,亦顯無理由,
  均應予駁回。
  至被告乙○○為原告血緣關係上真正之生父,得否以收養方式收養原告係屬另一事,非
  本案所得審究,附為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民事法庭~B法   官 陳學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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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