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催字第917號
聲 請 人 邱鍾貴菊
上聲請人邱鍾貴菊請求公示催告事件,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台端聲請狀所載之支票發票日「102 年10月24日」,與掛失
止付通知書所記載之「102 年11月30日」並不一致;請具狀
到院釋明應以何者為正確。
二、又聲請狀所載之帳號「000000-0000 」,與掛失止付通知書
所載之帳號「00000-0000」並不一致;請一併具狀到院釋明
應以何者為正確。
三、承上,倘掛失止付通知書記載有誤,請至付款銀行更正後檢
附經更改之書面證明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本裁定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