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催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催字,102年度,917號
KSDV,102,司催,917,2013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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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催字第917號
聲 請 人 邱鍾貴菊
上聲請人邱鍾貴菊請求公示催告事件,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台端聲請狀所載之支票發票日「102 年10月24日」,與掛失
  止付通知書所記載之「102 年11月30日」並不一致;請具狀
  到院釋明應以何者為正確
二、又聲請狀所載之帳號「000000-0000 」,與掛失止付通知書
  所載之帳號「00000-0000」並不一致;請一併具狀到院釋明
  應以何者為正確。
三、承上,倘掛失止付通知書記載有誤,請至付款銀行更正後檢
  附經更改之書面證明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本裁定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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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