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催字第875號
聲 請 人 佺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惠香
當事人間請求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人應提出證券繕本,或開示證券要旨及足以辨認證券 之事項,並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 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59 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未提出足以釋明其證券遺失之原因事實之證明文件, 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25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10 日內補正,且該裁定已於民國102 年11月27日送達聲請人,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其聲請自無從 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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