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58466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債 務 人 黃志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伍萬零貳佰陸拾伍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爰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電信)於民國97年9
月2 日與債權人合併而消滅,並以債權人為存續公司,依
法概括承受消滅公司(即泛亞電信)之權利義務,合先陳
明。
查案外人黃旭雄於民國95年3 月8 日起向債權人申請租用
泛亞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
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嗣於99年4 月23日將上開門號過
戶於債務人。
查案外人潘雅萍於民國95年5 月17日向債權人申請租用泛
亞門號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嗣於97年6 月15日
將上開門號過戶於案外人黃旭雄,又於民國99年4 月23日
將上開門號過戶於債務人。
查案外人陳霈臻於民國98年10月9 日向債權人申請租用台
灣大哥大門號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嗣於99年7
月21日將上開門號過戶於債務人。
查債務人於民國95年3 月2 日向泛亞電信申請租用門號為
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另於10年3 月22日起陸續向
債權人申請租用台灣大哥大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
00之行動電話服務。
惟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仍積欠債權人電信費
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等,經債權人多次催討,債
務人均置之不理,顯無清償誠意,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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