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58448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務 人 洪瑩書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陸佰肆拾貳元,
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柒萬零陸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七三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洪瑩書於93年2月2日與聲請人成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債務人領用系爭
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十四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
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
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聲請人按年息
18.73%計算之利息(惟債權人得視債務人之信用狀況與
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
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
二、查債務人自100年1月21日起至102年8月16日止,於特約
商店內消費簽帳,至102年11月24日止,尚有288,642元
之消費帳款、費用及利息未支付,及其中本金270,653
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
告無效。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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