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58289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務 人 邱重誌(原名:邱光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捌佰零叁元,及
其中新臺幣柒萬貳仟陸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
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
,並有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
二六號函核准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
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
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
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司名稱;另95
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
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信用
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
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
,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
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進
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183,803
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72,648元整(已到期之本金
72,648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應自102年12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
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110,155元、違約金雜費
計1,000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
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
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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