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58270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彭芳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萬零玖佰柒拾捌元,及其中
新臺幣貳萬柒仟零肆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期當期收取
違約金新臺幣叁佰元、延滯第二期當期收取違約金新臺幣肆
佰元、延滯第三期(含)以上每期收取違約金新臺幣伍佰元,
違約金每遇有連續收取三期以上情形時,以三期為限,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彭芳玲於090年11月間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
經聲請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
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
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二)債務人迄101年08月底尚積欠聲請人30,978元整未為
清償(含消費款27,042元整、已到期之利息2,736元整
及違約金1,200元整),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
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
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
之部份,計新臺幣27,042元整自101年10月0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另以每月為一
期,每期違約金計算方式如下: 延滯第一期當期收取
300元整,延滯第二期當期收取400元整,延滯第三期
當期收取500元整之違約金,違約金每遇有連續收取
三期以上情形時,以三期為限。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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