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九九號
原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六十五年十一月間結婚,並已生有子女三人,詎被告於八十 年二、三月間奉任職之公司派往大陸工作,初去之前三年,每三個月回台灣探望妻女 一次,每個月亦正常給予原告及子女生活費,但自八十三年以後,據聞被告在大陸已 另結交女友並同居,被告若有回台灣,被告則直接居住在其位於「台南縣東山鄉下寮 仔二十六號」之老家,未曾再回到兩造之住居所,被告也自八十三年以後未曾再給予 原告及子女生活費。原告曾多次欲與被告談論兩造間婚姻之處理,亦曾託子女前往被 告之台南老家與被告談論兩造婚姻之事,被告仍置若岡聞,被告如此作為,係惡意遺 棄原告並自絕於兩造婚姻生活之外,是以兩造間之婚姻生活已失去實質婚姻生活之意 義。足見被告於客觀上已有遺棄行為且於主觀上顯有遺棄故意,自屬惡意遺棄他方在 繼續狀態中,且使原告對兩造婚姻全然絕望,自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 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弈羽。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資訊室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 理 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 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自八十三年以後,即不再與原告同居,且 未曾再給予原告及子女生活費。且拒與原告談論兩造間婚姻之處理等事實,業據提出戶 籍謄本一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女陳羿羽到庭證述屬實,而經本院調閱被告之入出 境資料,被告經常出入國境,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 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男女以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 此共同生活體,不但須夫妻營共同生活,且負起保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被告自八十三 年間離家後,即未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未負起教育扶養子女之義務,顯係以惡意遺棄原 告在繼續狀態中,足徵本件婚姻之基礎業已動搖,已達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從而 ,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據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本件既准兩造離婚,則原告仍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為競合合併,毋庸贅述,附予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
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九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王靜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