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2年度,57436號
KSDV,102,司促,57436,2013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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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57436號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 務 人 王玉臣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萬柒仟玖佰叁拾陸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
  四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收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王玉臣與債權人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借款期間
  自一百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一百零三年四月五日止,自借款
  日起按月償還本息。又依契約書約定,如債務人未依約繳納
  本息,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被告未依約
  繳款,尚欠本金新臺幣37,936元整,及自一百零二年八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四六計算之利息,暨
  自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就超過
  部分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收之違約金未付,案經聲請
  人催請給付前開金額亦無結果,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事
  實,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
  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
  ,限令其如數清償,以保債權,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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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