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九七五號
原 告 甲○○
複 代理人 蔡宜宏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陸仟壹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零九萬五千二百三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晚上二十一時十分許,在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成
分每公升0.七八毫克,仍酒醉駕駛車號OU-八六0八號自用小客車,行經
臺中縣大里市○○路○段三十二號前,適原告騎乘之JLC-一七一號機車,
在該巷口等號誌燈準備通行馬路,因失控碰撞原告之機車,致使原告受有右膝
深度撕裂傷、右膝開放性脫臼合併前後十字韌帶及內側副韌帶斷裂、後側關節
囊破裂、右額撕裂傷等傷害。被告自應依修正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
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受有前揭傷害,即送往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以下簡稱仁愛醫院)手
術治療,至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始出院,並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至同年九月
十日至台中市林森醫院繼續門診治療,共支出健保掛號費一千二百七十元。
㈢原告受傷前,擔任縫衣機技術員,月薪三萬四千八百元,即每日平均工資一千
一百六十元,而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至同年九月三十止,均不能工作,因受
傷減少工作收入九萬三千九百六十元。原告遭受被告酒後肇事撞傷,被告未曾
隻字片語慰問,且因前揭傷害進行手術治療後雖已診斷無礙,然迄今原告右膝
仍紅腫疼痛未癒,不良於行,影響生活工作甚鉅,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修
正前)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慰撫金一百萬元。
㈣原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任職於寶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三公司
),擔任縫衣機技術員,月薪三萬四千八百元,並無財產。
㈤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抗辯其並無碰撞原告機車,而係原告騎機車追撞其所駕駛之汽車等語,
惟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經過之記載摘要「甲車(被告駕駛之吉普
車)由霧峰往臺中方向行駛,乙車(原告騎乘機車)由中興路一段二六巷口
等號誌燈欲返回霧峰方向,丙車(案外人所有)靜止中。甲車因有喝酒又未
注意前方狀況,因而撞上乙車,導致乙車擦撞到丙車彈到中興路一段三十一
號前,導致乙車全毀,人腳部及頭部受傷。」又據證人廖顯泓證稱:「白色
吉普車被民眾大喊撞到人才停住下車查看,吉普車駕駛乙○○下車時說他有
喝酒,並撞到人,請民眾打電話叫救護車‧‧」而被告經警察測試吐氣所含
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O.七八毫克,顯已飲酒過量不能安全駕駛汽車,故被
告有撞到原告所騎機車仍不自知,需要路人大喊撞到人才停止,本件車禍應
由被告負全部責任。
⒉被告係旻輝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旻輝公司)總經理,師範大學研究
所畢業,經濟狀況頗佳,原告為靠體力勞動之勞工,身體健康狀況直接影響
謀生能力,因本次車禍造成之傷害及其後遺症影響生計至鉅,應提高精神慰
撫金額,以填補原告所受損害。
三、證據:提出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林森醫院收據二十一
紙、在職證明書影本一紙、請假證明書影本一紙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0四四號起訴書影本一份,並聲請調閱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0四四號偵查卷及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
三0五0號公共危險刑事案卷。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㈠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晚上二十一時十分許,駕駛車號OU—八六O八號自
用小客車行經臺中縣大里市○○路○段三十二號前,遭原告騎機車自後面追撞
,此由原告機車粉紅色漆卡在我車子後方之保險桿及備胎上足證,而被告聽到
碰撞聲音後,乃自動停車下車查看並幫忙將原告送醫,並非如證人廖顯泓所說
是被叫下車的。再者,依原告所述及證人廖顯泓之證詞,原告當時係逆向行駛
停於巷口,而被告係行駛於臺中縣大里市○○路○○道上,則被告不可能撞及
原告之機車,故本件車禍被告並無過失。
㈡原告住院及醫療期間,被告也陸續多次到醫院拜訪並商談和解事宜,並非原告
所說不聞不問,然因原告要求金額過高,非被告所能負擔而作罷。對被告主張
醫療費用及八十一天無法工作之損失無意見。
㈢被告教育程度為國立彰化師範大學工教系畢業,任職旻輝公司業務部主管,近
幾年公司並無發紅利,經濟狀況小康,每月收入約三萬六千元,目前尚有購屋
貸款。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廖顯泓、陳政吉。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並向財政部臺
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查詢被告之財產及所得歸戶資料。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晚上二十一時十分許,酒醉駕駛車號OU-八
六0八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縣大里市○○路○段三十二號前,碰撞原告騎乘
之JLC-一七一號機車,致使原告受有右膝深度撕裂傷、右膝開放性脫臼合併
前後十字韌帶及內側副韌帶斷裂、後側關節囊破裂、右額撕裂傷等傷害,被告自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因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
醫藥費用一千二百七十元,工作收入損失九萬三千九百六十元,精神慰撫金一百
萬元,合計一百零九萬五千二百三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告則以其雖
有酒後駕車並於前揭時地與原告發生車禍,致原告因而受傷,惟本件車禍之發生
,完全是肇因於原告騎機車自後追撞其汽車後方保險桿及備胎部分所致,其並無
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晚上二十一時十分許,在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七八毫克,仍酒醉駕駛車號OU-八六0八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臺中縣大里市○○路○段三十二號前,與原告騎乘之JLC-一七一號機
車發生車禍,致使原告受有右膝深度撕裂傷、右膝開放性脫臼合併前後十字韌帶
及內側副韌帶斷裂、後側關節囊破裂、右額撕裂傷等傷害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原告提出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0四四號起訴書影本一份為證,而被告於發生車禍當時
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七八毫克,已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之標準值,
亦有檢測紀錄單一紙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0四四
號偵查卷內可稽,被告被訴公共危險刑事案件,並經刑事案件偵審結果,因而認
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判處罪刑確定,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0四四號偵查卷及本院八
十八年度易字第三0五0號公共危險刑事案卷查明屬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
為真正。
三、原告復主張車禍當時,其騎乘之JLC-一七一號機車,在臺中縣大里市○○路
○段二十六巷口,等候號誌燈準備通行馬路,而遭被告碰撞之事實,業據證人廖
顯泓於警訊中證稱屬實,被告雖否認碰撞原告,並以係原告騎機車自後追撞其汽
車後方保險桿及備胎部分等語置辯,惟查證人廖顯泓於警訊筆錄中證稱:「車禍
發生時,我有看到重機車JLC-一七一甲○○停放於大里市○○路○段與二十
六巷口等待號誌燈,突然從後面甲○○所駕駛之機車就被一輛白色吉普車撞上,
機車並衝撞到我所駕駛停放路邊之自小客車之左後方燈罩及車身,機車被彈到三
十二號前才停住,‧‧‧我與乙○○不認識也無仇怨。」於本院審理中,證人廖
顯泓亦為相同之證述內容,而證人即當初處理本件車禍之仁化派出所警員陳政吉
亦證稱:「八十八年七月九日晚上的車禍是我處理的,到現場時看到被告白色吉
普車及原告的機車在事故現場,被告有在現場,原告已經送往醫院,吉普車先撞
到原告的機車,原告的機車再撞到停在路旁邊的汽車。原告受傷時我到醫院去問
他,他說要到巷口買東西,原告被撞擊後有滑行,原告的機車是停止狀態,當時
在二十六巷口等紅綠燈要往霧峰方向。」「‧‧‧現場圖上之機車倒地撞擊點乃
是兩造碰撞的地點,刮地痕跡是從撞擊點劃過廖顯泓車子外側至車子前面才停止
。‧‧‧。」,衡諸常情,若係原告機車追撞被告汽車,原告機車應不致有滑行
之現象,是被告之抗辯,不足採信,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機車係停止狀態,應可
認定。
四、按汽車行進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駕駛
人有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超過百分之○‧○五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
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即應注意不得酒醉駕車,及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本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被告竟於
酒醉後仍執意駕車,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終致肇事,其自應負過失之責,灼然
至明。被告雖以:伊係行駛於臺中縣大里市○○路○○道上,原告當時既係停於
巷口,則伊不可能撞及原告之機車,伊無過失等語置辯,惟查證人陳政吉證稱:
他(即原告)機車停放之位置是在斑馬線上,而廖顯泓之自小客車是併排停在檳
榔攤前...而照片上所指綠色機車,是事後原告記憶中停放之位置,是事後原
告到現場停放的,二十六巷口有停止線等語,並有其事後補照之相片四幀在卷可
稽,雖係事後補正,惟由道路交通事調查報告表上之記載,車禍當時,證人廖顯
泓汽車之停放位置,距車禍現場不到一公尺,且因係併排停車,距快車道僅0.
一公尺至0.二公尺,然其卻未遭被告汽車撞及,足見當時原告之機車停放位置
是已進入路口,若原告於等候號誌燈時依規定不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即不致
遭被告撞及,另參酌證人陳政吉與兩造均無特殊親誼關係,應無偏坦偽證之虞,
故證人陳政吉之證言可以採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又行車管制號誌中之圓形紅燈顯示之意義,係車輛面對圓形紅燈
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騎乘
機車於巷口等待號誌燈時,於面對圓形紅燈時,應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竟為便利疏未依規定在停止線等待,而為被告駕駛之汽車自後方上前撞及倒地受
傷,是原告對本件車禍與有過失,原告主張本件車禍應由被告負全部責任,固無
可取,惟尚非得據此即認被告可因原告與有過失即解免其自己之過失責任。易言
之,被告對自己之未盡注意義務仍應負過失之責,被告抗辯伊無過失云云,洵不
足採,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要無不合。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修正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
及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
體,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所支出醫療費用、工作收入損失及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
之各項損害賠償,分別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受傷後,分別至仁愛醫院及林森醫院手術、門診治療
,共支出健保掛號費一千二百七十元,有林森醫院收據二十一張可憑,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且均屬必要費用,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㈡工作收入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傷前,任職於寶三公司,擔任縫衣機技術員,
月薪三萬四千八百元,即每日平均工資一千一百六十元,而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二
日至同年九月三十止,計八十一天請假不能工作,因受傷減少工作收入九萬三千
九百六十元,業據其提出寶三公司在職證明書影本及請假證明書影本各一紙為證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再參酌原告係受有右膝深度撕裂傷、右膝開放性脫臼合併
前後十字韌帶及內側副韌帶斷裂、後側關節囊破裂、右額撕裂傷等傷害,有仁愛
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可證,故原告請求按此期間及數額列計減少勞動能力之
損失,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膝深度撕裂傷、右膝開放性脫臼合併前
後十字韌帶及內側副韌帶斷裂、後側關節囊破裂、右額撕裂傷等傷害,已如前述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進行手術治療,迄今右膝仍紅腫未癒,不良於行,受有
肉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無不合。查原告係高職畢
業,現任職寶三公司,擔任縫衣技術員,每月收入三萬四千八百元,並無財產;
而被告為師範大學畢業,任職旻輝公司業務部主管,這幾年公司並無發紅利,經
濟狀況小康,每月收入約三萬六千元,目前尚有購屋貸款。各為兩造陳述在卷,
另被告投資銘輝實業有限公司、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旻輝公司,亦有財政部臺
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函及附件各一紙在卷可證。準此,本院斟酌原告因上
開傷勢精神上所遭受之痛苦情形;及兩造之職業、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狀況,認原告所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二十萬元為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嫌
過高,不應准許。
六、綜右所述,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損害為醫療費用一千二百七十元、減少工作收入損
失九萬三千九百六十元及精神慰藉金二十萬元,以上合計二十九萬五千二百三十
元,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
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
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
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
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
一七五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車輛肇事事故之發生,固因被告酒醉駕車及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為肇事之原因,然原告於面對圓形
紅燈時,未依規定在停止線等待,亦與有過失,已如前述。本院參酌事故發生地
之道路狀況,斟酌本件肇事情及兩造過失之程度,認兩造應就損害之發生,被告
之過失責任較重,應負百分之八十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擔百分之二十之過失
責任,爰依兩造之過失程度,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二十,即被告應賠償之金
額應減為二十三萬六千一百八十四元。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得請求
給付之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
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原告二十三萬六千一百八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不
生若何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楊國精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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