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57045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高正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參佰壹拾捌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高正彥於民國95年2月17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
新臺幣174318元整。1.其中75718元整,自民國095年0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固定計
付,於每月二十日結算乙次並於翌日(二十一日)併同
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
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百分之二,若相
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
用之借款金額為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
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
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
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
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
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付。2.其中98600元整,自民國095年0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立有現金卡申請書、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事
項為證。
(二)查相對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174318
元整,及自上述時間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迄未
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狀請鈞院鑒核,准
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附表102年度司促字第57045號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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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高正彥 │自民國095年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十│
│ │75718 │ │04月27日起 │ │ │
│ │元 │ │ │ │ │
├──┼───┼─────┼──────┼──────┼───────┤
│ 002│新臺幣│ │自民國095年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
│ │98600 │ │09月12日起 │ │ │
│ │元 │ │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2│新臺幣│ │自民國095年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98600 │ │10月13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份│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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