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2年度,57045號
KSDV,102,司促,57045,2013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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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57045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高正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參佰壹拾捌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高正彥於民國95年2月17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
    新臺幣174318元整。1.其中75718元整,自民國095年0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固定計
    付,於每月二十日結算乙次並於翌日(二十一日)併同
    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
    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百分之二,若相
    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
    用之借款金額為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
    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
    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
    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
    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
    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付。2.其中98600元整,自民國095年0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立有現金卡申請書、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事
    項為證。
  (二)查相對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174318
    元整,及自上述時間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迄未
    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狀請鈞院鑒核,准
    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附表102年度司促字第57045號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高正彥  │自民國095年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十│
│  │75718 │     │04月27日起 │      │       │
│  │元  │     │      │      │       │
├──┼───┼─────┼──────┼──────┼───────┤
│ 002│新臺幣│     │自民國095年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
│  │98600 │     │09月12日起 │      │       │
│  │元  │     │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2│新臺幣│     │自民國095年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98600 │     │10月13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份│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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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