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8年度,2921號
TCDV,88,訴,2921,2001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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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九二一號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辛○○
         陳宏盈
  被   告  乙○○○○○
         丁○○
         丙○○○○○
  甲○○○○  ○○○
         謝繼忠
         黃毓宏
         黃翠雯
  同訴訟代理人 庚○○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林甲生丁○○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第四七之五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一二九公頃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六一三號建物拆除後,將該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林甲生丁○○應自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六日起迄交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玖仟貳佰伍拾捌元。
被告謝繼志庚○○謝繼忠黃毓宏黃翠雯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肆萬零參佰參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甲生丁○○負擔十分之八,被告謝繼志庚○○謝繼忠黃毓宏黃翠雯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及命被告林甲生丁○○負擔訴訟費用之十分之七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捌拾壹萬元為被告林甲生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關於主文第二項及命被告林甲生丁○○負擔訴訟費用之十分之一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林甲生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關於主文第三項及命被告謝繼志庚○○謝繼忠黃毓宏黃翠雯負擔訴訟費用十分之一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捌萬元為被告謝繼志庚○○謝繼忠黃毓宏黃翠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謝繼志庚○○謝繼忠黃毓宏黃翠雯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肆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林甲生(即林仁亮)、丁○○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第四七之五號土 地(下稱第四七之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份面積0˙0一二九公頃之 地上物拆除。




(二)被告林甲生(即林仁亮)、丁○○、林貴美(即陳林貴美)應自民國八十三年 九月六日起迄交還上開第四七之五號如附圖A部分面積0˙0一二九公頃之土 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十三萬二千零九十六元。(三)被告謝繼志庚○○謝繼忠黃毓宏黃翠雯應自八十三年九月六日起迄交 還上開第四七之五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0二七公頃、坐落台中 市○區○○段第四七之四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0‧00五二公頃、 同段第四八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0‧000八公頃土地時止,按年 給付原告三十五萬六千六百九十四元。
(四)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坐落台中市○區○○段第四七之五、第四七之四、第四八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 ,被告等於上開土地上無權占用而蓋有建物,前經原告訴請拆屋還地而由本院 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七一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五 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二號民事判決,均認被告林貴美對該 第四七之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二九公頃之地上物並無 拆屋之權能,該由其所使用之房屋為被告林甲生丁○○所有,爰訴請其二人 拆除該地上物而返還土地。
(二)被告林甲生丁○○所有之前揭房屋既佔用該第四七之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A部份土地,係無法律上原因且致原告受有無法利用該土地之損害,自應依 不當得利之規定給付損害金,而被告林貴美亦長期使用該部分土地,自應與被 告林甲生丁○○等就起訴前五年內使用該土地之部分,共同負不當得利之返 還責任。
(三)被告謝繼志庚○○謝繼忠黃毓宏黃翠雯為己○○之繼承人,因己○○ 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前開第四七之五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0二七 公頃、第四七之四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0‧00五二公頃、第四八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0‧000八公頃土地蓋屋營商,被告為其繼 承人亦應繼受此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因該土地位於台中市○○地段,且經營汽 車修配廠數十年收入頗豐,就己○○所占用面積按申報地價百分之十計算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未過高,爰訴請被告自起訴前五年即八十三年九月六日起 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每年給付三十五萬六千六百九十四元計算之不當得利。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四份,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三份,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七 一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五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 台上字第二三二二號民事判決書、測量圖、計算明細表暨申報地價表、繼承系統 表等影本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林甲生丁○○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系爭第四七之五地號土地原是訴外人賴水金向原告所承租,該房屋並非 其等所興建,而是其等於七十一年間向訴外人江泰松、何成文所買得,目前該 房屋借由被告林貴美居住使用,原告若欲收回所使用之土地,應將附近之房屋



一併收回,現欲向原告租用其亦不同意。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賴水金
貳、被告林貴美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
二、陳述:
(一)坐落系爭第四七之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房屋,原係訴外人江泰 松、何成文二人於七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江其向前手黃燈川承租之承租權讓 渡與共同被告林甲生丁○○,再由其二人於七十三年間將該房屋出借與被 告林貴美經營「清水筒仔米糕分店」,現則經營「台麗地毯」,並經另案民 事判決所是認,該房屋所有人既為被告林甲生丁○○,無權占用人自非僅 係借用該房屋之被告林貴美。
(二)系爭土地坐落處為台中市東區,屬於台中市落後地區,該處人煙稀少,商家 寥寥無幾而非繁榮地區,原告以申報地價總額百分之十計算損害金實有過高 。
參、被告謝繼志庚○○謝繼忠黃毓宏黃翠雯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二、陳述:
(一)原告曾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具狀訴請被告之被繼承人己○○應將前開第 四七之四、第四七之五、第四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共0‧0八九公 頃地上物拆除而交還土地,足見原告至遲於當時即知悉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及 賠償義務人,其遲至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始提起本訴,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自已罹於二年之時效而消滅,其自得拒絕給付。 (二)原告請求給付之損害金係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地價百分之十為計算基準,然該 土地上現有建物為「大東汽車修配商行」,此係二十餘年前所建,內部外觀 均老舊,且因位屬日趨沒落之台中市東區,修配廠之生意亦清淡,考量被告 利用之經濟價值甚微,其以此計算基準顯然過高。 三、證據:提出現場照片一張及起訴狀影本一份。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己○○於起訴後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死亡後,業經其繼承人即被告謝繼志庚○○謝繼忠黃毓宏黃翠雯聲明承受訴訟,並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 等件附卷可稽,自屬合法而有理由,合先敘明。二、原告於起訴後追加請求被告林甲生丁○○二人應與被告林貴美共同給付其自八 十三年九月六日起迄交還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日止,按每年給付一十三萬二千 零九十六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因此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此 被告二人是否無權占用等情相涉,被告林甲生丁○○亦未為反對之表示,此尚 無礙其二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依其主張係與被告林貴美共同不當得利之情 形,形式上該被告三人間亦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 一項規定,此部分追加之訴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系爭台中市○區○○段第四七之四、第四七之五、第四八地號土地 為其所有,與被告間均未訂有租約,然被告林甲生丁○○二人卻未經原告同意 ,以其等所有之地上物即門牌同市○區○○路六一三號房屋(下稱系爭六一三號 房屋)無權占用該四七之五地號土地,占用情形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一 二九公頃(下稱系爭A部分土地),爰基於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訴請其二人拆除系 爭六一三號房屋後,將該土地返還與原告,且因其二人無權占用之行為,致原告 受有無法利用該土地之損害,其二人並長期將系爭六一三號房屋交由被告林貴美 使用,被告丁○○林甲生、林貴美三人係共同獲不當得利,爰訴請此被告三人 給付其自八十三年九月六日起至交還A部分土地時止,按年給付一十三萬二千零 九十六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被告謝繼志庚○○謝繼忠、黃毓 宏、黃翠雯之被繼承人己○○亦未經其同意,以其所有之地上物即門牌同市○區 ○○路六一一號建物(下稱系爭六一一號建物)無權占用上開土地,占用面積如 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0二七六公頃、C部分面積0‧00五二公頃、D部分 面積0‧000八公頃(下稱系爭B等部分土地),致原告受損,其受有使用該 土地達五年以上之不當得利,又被告確有上開無權占用其土地等情,亦經另案台 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十五號判決在案,爰訴請被告五人給付 其自八十三年九月六日起迄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按每年給付三十五萬六千六 百九十四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二、被告林甲生丁○○以系爭第四七之五地號土地原是訴外人賴水金向原告所承租 ,該六一一房屋非其等所興建,但其等於七十一年間向訴外人江泰松、何成文所 買得,目前該房屋借由被告林貴美居住使用,原告若欲收回所使用之土地,應將 附近之房屋一併收回,現欲向原告租用亦未獲同意,實不合理等語;被告林貴美 則以使用系爭六一一號房屋係經被告林甲生丁○○同意,並非無法律上原因, 縱使受有使用該房屋之利益,亦與原告所受不能使用系爭A部分土地之損害無直 接因果關係,因之受有利益之人亦係被告林甲生丁○○,與其無涉等語;被告 謝繼志庚○○謝繼忠黃毓宏黃翠雯則以系爭B等土地上現有建物作為修 配廠使用,此係二十餘年前所建,內部外觀均老舊,且因位屬日趨沒落之台中市 東區,修配廠之生意亦清淡,考量被告利用之經濟價值甚微,其以此計算基準顯 然過高,且已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拆除其上建物後,交還該土地與原告,此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已罹於二年之時效而消滅,其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 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坐落系爭台中市○區○○段第四七之四、第四七之五、第四八地號 土地為其所有,及該第四七之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其上之系爭六一一 號建物為被告林甲生丁○○有事實上處分權,且自八十三年九月六日起均由被 告林貴美占有使用中,而如附圖所示B等土地上之系爭六一三號建物則為被告謝 繼志、庚○○謝繼忠黃毓宏黃翠雯之被繼承人己○○所有使用,現並經此 被告五人繼承取得,迄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此被告五人已拆除該六一三號房屋而 將土地返還與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三份、測量圖影本一份 為證,並經被告均自認在卷,且就系爭六一三號建物係被告林甲生丁○○合資



價購而對該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其等並將之出借與被告林貴美使用,而被告謝 繼志、庚○○謝繼忠黃毓宏黃翠雯自被繼承人己○○處繼承取得之系爭六 一一號建物並屬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B等土地,應將該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 告等情,業經另案即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七一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 十七年度重上字第十五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二號民事確定判 決結果審認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被告對此均不爭執。四、其次,就被告林甲生丁○○之部分,其等雖辯稱訴外人賴水金有與原告就如附 圖所示A部分土地簽訂租約,其等於七十一年六月間再向前手即訴外人江泰松、 何成文購買系爭六一三號房屋後,亦有對該房屋基地之租賃權,租金並由前手之 訴外人賴水金賴正雄代為向原告繳付,並非無權占有等語,已為原告所否認, 而觀諸前述另案原告訴請被告林貴美拆除與本件相同之系爭六一三號建物之民事 事件審理中,被告林貴美亦執與此相同之本件被告丁○○林甲生自前手處買受 該六一三號房屋時亦受讓取得基地租賃權一事為抗辯,然經該事件審理結果認所 提出之讓渡合約書僅足以說明於七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被告林甲生丁○○自訴 外人江泰松、何成文處,於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江、河二人則自黃燈川、何 世星處,於六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黃、何二人又自江玉煌楊獻章處各取得該房 屋相關轉讓權利之約定,另有之前於五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訴外人李張阿雙自訴 外人何金築處取得耕作權之讓渡資料,就該五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之合約書僅係 關於耕作權讓渡之約定,並非其等所稱租賃權之讓與,且就原告與訴外人賴水金 間、訴外人賴水金與何金築間有租賃約定一事均無法舉證證明之,而訴外人賴水 金向原告租賃之土地更非系爭土地一節,亦經原告於另案提出租賃契約書為憑, 有記明斯旨之前述民事判決書影本等件供參,是被告林甲生丁○○二人雖聲請 訊問證人賴水金賴正雄,就前述系爭租賃權如何遞由訴外人賴水金賴正雄經 由其餘之人轉讓與被告二人之過程,其等已無法為具體說明並舉證證明之,所聲 請訊問證人之待證事實亦無法就之說明,本院認自無訊問之必要。是以,被告林 甲生丁○○就所辯稱使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有何有權占有之事實,既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其等所辯,顯屬無據,原告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其二人將 該六一一號建物拆除後,交還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應有理由。五、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 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其意旨係指於城 市地方極繁榮地區,年租金以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之百分之十為上限,於租 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依同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亦準用之。再耕地租用之情形 ,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同法第一百十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 甲生丁○○二人與被告林貴美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共同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 地,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所受利益與原告之部分,如前述,被告林甲生、丁 ○○所有系爭六一一號房屋占用原告所有之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確無法律上 原因,且其等對該房屋既共有事實上處分權,自隨之享有共同使用該基地之利益 ,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該基地之損害,依首開說明,原告主張其二人應返還自 八十三年九月六日起迄交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為有據。而



依系爭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係位於台中東區○○地段,附近均有建物,有勘驗 筆錄在卷可按,其公告現值已達每平方公尺四萬二千元,與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 方公尺一萬零二百四十元之差距,地目則為田,本院斟酌情形,認應以按土地申 報總價額百分之六為適當;是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於八十三年六月迄今之申報 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一萬零二百四十元,有地價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各一份 在卷足憑,所占用之面積共計為一百二十九平方公尺,則被告林甲生丁○○自 八十三年九月六日起迄交還土地日止,每年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七萬 九千二百五十八元(10240*129*0.06= 79258,四捨五入),原告此部份請求僅 在上開數額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數額者,為無理由。六、又原告主張被告林貴美亦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之部分,被告林貴美使用系爭六 一一號房屋之原因,係被告林甲生丁○○無償出借供其使用等情,原告亦不否 認,並經前開另案判決所是認,則被告林貴美既係基於與被告林甲生丁○○間 有效存在之使用借貸契約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間接使用房屋之基地,並非無 法律上原因,且被告林貴美係基於該使用借貸約定而為使用者僅限於系爭房屋範 圍,原告亦不否認,則被告林甲生丁○○交付供被告林貴美使用者並非系爭基 地,僅係因該房屋位於原告所有基地上之事實狀態,始進而間接影響原告對所有 土地之使用,亦難認被告林貴美間接使用該房屋基地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七、另原告主張被告謝繼志庚○○謝繼忠黃毓宏黃翠雯五人自被繼承人己○ ○處取得之系爭六一三號房屋占用其所有如附圖所示B等土地,亦屬不當得利而 負有返還所受利益責任者,被告均不爭執,僅辯稱以申報地價百分之十計算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然過高等語,且被告五人已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將其上 建物拆除而交還土地,為兩造所是認,並有現場照片二張在卷為憑,本院斟酌如 附圖所示B等土地亦位於台中東區○○地段,附近均有建物且如前述,經本院至 現場勘驗屬實,及其中第四七之四、第四七之五、第四八地號土地公告現值分別 為每平方公尺五萬四千六百元、四萬二千元、三萬元,與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 公尺一萬三千三百一十二元、一萬零二百四十元、六千零六百元之差距,地目則 為田等情形,認應以按土地申報總價額百分之六為適當;是如附圖所示B等土地 其中第四七之四地號土地遭占用面積為五十二平方公尺、第四七之五地號土地占 用面積為二百七十六平方公尺、第四八地號土地占用面積為八平方公尺,以前述 各申報地價計算後,此被告五人自八十三年九月六日迄交還土地之九十年五月三 十一四止,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一百四十四萬零三百三十二元 (《13312*52+10240*276+6060*8》*0.06*6.73= 0000000,四捨五入)。故原告 此部份請求僅在上開數額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數額者,並無理 由。
八、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 定,訴請被告林甲生丁○○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上之系爭六一三建物拆除 後,將該土地交還原告,並給付原告自八十三年九月六日起迄交還附圖所示A部 分土地之日止,按每年柒萬玖仟貳佰伍拾捌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 請求被告謝繼志庚○○謝繼忠黃毓宏黃翠雯給付壹佰肆拾肆萬零參佰參



拾貳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訴請被告林貴美亦應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及關於其餘被告不當得利超過上開金額之部分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及被告謝繼志庚○○謝繼忠黃毓宏黃翠雯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 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林麗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六    日~B法院書記官 童洪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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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