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還土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8年度,1871號
TCDV,88,訴,1871,2001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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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七一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複 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甲○○應將坐落台中縣和平鄉○○段八九九地號土地附近大安溪事業區第一三一林班地
內如附圖甲+乙+丙+丁(1、2、3、4、5、6、7、8、9、10、11、12、1
3、14、15、16、17、18、19、20、21、22、1連接線區域)所示面積
伍點零零肆壹公頃土地及地上竹林(含楠、樟、什木)交還原告。
被告丁○○應於六個月內將前開林班地內如附圖甲(20、26、25、24、27、28
、29、30、31、32、33、34、35、36、37、38、18、19、20連
接線區域)所示面積零點伍柒柒零公頃土地上果樹及工作物剷除,將該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八分之七,被告丁○○負擔八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壹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於假執
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柒拾伍萬貳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於假執行
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拾壹萬柒仟參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甲○○應將大安溪事業區第一三一林班內如附圖所示甲+乙+丙+丁面積五點0
   0四一公頃土地及地上竹林(包括楠、樟木)交還予原告。
  ㈡被告丁○○應將前地號內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0點五七七0公頃地上果樹及工作物
   剷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予原告。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系爭土地為國有地,係在大安溪事業區第一三一林班內,經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
   劃歸原告管理,按之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七號、六八0號判例意旨,原
   告本於管理人之地位代為行使所有人之權利,自有當事人能力且無當事人不適格情形
   ,合先敍明。
  ㈡查系爭土地前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與被告甲○○訂有國有竹林清理保育契約,委託
   被告保育竹林。期限自訂約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止。契約書第四條第一款規定
   :「乙方(即被告甲○○)對保育竹林有保護及撫育之義務。第六條約定:「非經甲
   方同意,乙方不得將保育竹林之全部或一部私擅出售出租典押或變更名義」。第十三
   條復規定:「因保育不周被盜伐或濫墾者,由甲方通知乙方終止本契約」。國有竹林
   清理保育契約書上約定甚明。
  ㈢原告雙崎工作站人員於八十五年七月間發覺系爭土地其中有如附圖A部分0.四三公
   頃,經由被告丁○○占有,種植果樹(柿子)。乃於八十六年間分別對被告以存證信
   函催告⑴甲○○未盡保育竹木之保護與撫育義務。致有部分保育地被濫墾部分林地轉
   讓第三人再轉手予丁○○。有違保育契約,即日起終止契約。⑵丁○○雖竊佔罪被法
   院判決無罪,然擅自承買林地有違規定係屬無權占有,應遷移果樹及一切設施返還林
   地在案。
  ㈣被告甲○○依據第二項所揭契約書條文之約定已違背其保護與撫育其竹林之義務,並
   違背契約擅自出讓一部竹林,致有被盜伐濫懇情事,自得終止契約。前以郵局存證信
   函通知終止契約,如認該通知不甚清楚,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
   示。因之提起本案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被告丁○○自無權處分人或無正當權利人受
   讓或取得系爭A部分土地仍屬無權占有,因而提起本案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
 三、對被告主張事實之陳述:
  ㈠按國有林班地均屬未登錄之林班地,基於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果並增
   進國土保安之長遠利益,對國有林班地之管理經營自應與因法律行為而取得土地者異
   其旨趣。此所以森林登記規則第三條第二項即規定:林地尚未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
   則之規定完成總登記者,其土地標示及權利範圍以林業主管機關之圖簿記載為準。最
   高法院六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四四三號判決對台灣大學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管理之國有
   林地亦認:系爭林地原係日產台灣省光復後由政府接收依森林法第六條由國家編定為
   國有林地,與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者迥然不同。不須為保存登記,國家當然取得其所有
   權。無民法一百二十五條之適用。且於同判決理由中釋示:接收日產係基於國家之權
   力行使,無須登記已能發生取得所有權之效力,得本其所有權對抗一般人,應「視為
   於接收時已經登記」有案。
  ㈡本案系爭土地原係日產,即大安溪事業區第一三一林班內並為被告所不爭。台灣光復
   後由政府接受仍編為國有林地。揆之上開說明,「視為於政府接收時已經登記」,已
   非單純之未登記不動產可比,即已擬制其為完成登記之土地同視。按之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一0七號、一六四號解釋,自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被告雖具狀答辯:一則以占有物請求權時效為一年云,此與本案無關。二則以自民國
   五十二年起已占用系爭土地迄今並提出刑事判決書、四鄰及里長證明書暨最高法院民
   事庭會議決議等為據,主張未登記之不動產有消滅時效之適用云云。惟按之前述說明
   系爭土地已視為於政府接收時已經登記,是其抗辯顯無理由。
  ㈢同類未登錄之國有林班地被無權占有,原告前以 鈞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六號交
   還土地事件對二十餘人起訴,該案被告亦以消滅時效為辯,歷經最高法院終審,三審
   均判決原告勝訴,請調閱參辦。
 四、證據:
   提出林務局函及其所屬工作站轄區表、國有竹林清理保育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其回執
   、刑事判決、土地登記謄本、東勢林區管理處函等影本為證,並聲請勘測現場。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甲○○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
  二、陳述:
    被告甲○○自五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承租迄今,承租範圍一直不變,無管理不當之情
    事。
 貳、被告丁○○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本件被告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准免假執行。
  二、陳述:
   ㈠查本件原告依其所主張之被告係屬無權占有請求被告返還土地,其請求權之依據的
    可能性應只有二種,其一為所有物返還請求,另一則為占有物的返還請求,占有物
    返還請求權依民法第九六三條規定其請求權時效為一年;而所有物返還請求依最高
    法院八十年度第六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未登記之不動產有民法第一二五條十五消滅時
    效之適用。
   ㈡按系爭土地並未辦理所有權登記,而被告又確係自民國五十二年起即已占用系爭土
    地耕作迄今,有四鄰張順彬吳兆玉謝亂妹徐瑞昇等人及台中縣和平鄉自由村
    村長等出具之證明書及鈞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九號刑事判決足憑。故本件原
    告不論是基於所有物返還或占有物返還,原告該二種請求權均已因時效而消滅,是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㈢被告丁○○沒有「無權占有」之情形,而是林管處的原始圖有錯誤。
    ⑴林管處認為被告無權占有大安溪事業區一三一林班五號地內之0.四三公頃地之
     面積(證一)與五號地所承租圖面積(證二),由證一、證二觀之完全不符。
    ⑵林管處一三一林班五號地放租面積為五.00四公頃,但實際五號地才二公頃多
     。這可證明放租面積與實際面積不符,乃因三十多年前之原始製圖有誤所致。
    ⑶依東勢地政事務所製作測量圖(證一),可知南方圖根點在現場山頂上,亦即河
     道是在山頂上,所謂「水往低處流」,河道應在低處,哪有在山頂上的道理,此
     情形與事實完全不符,這就是原始圖有誤之明證。
    ⑷依所提之證一、證二圖面相重疊來看,可知被告所耕作之黃色部分乃在大安溪事
     業區一三一林班五號地之外,非林管處管理之地。
    ⑸系爭土地0.四三公頃經法院八六訴字第一四六九號判決主文:丁○○無罪。(     詳閱卷宗)
    ⑹此地0.四三公頃依據自由村村長、鄰長、及四鄰證明:徐瑞昇謝亂妹、吳兆     玉、張順彬及林班地五號承租人甲○○皆證明此地民國五十二年已由家父及被告     耕作至今。(詳閱卷宗)
    ⑺依據八八林政字第二二七一一號函文說明二:人民申請承租本局轄營國有林班地     ,為查明實地情形故需現場會勘,已出租林班地租期屆滿,承租人申請續租,為     查明確無違反所訂契約情事,得准續租,亦需現場勘查。(證一)然而林務單位     放租給甲○○且續約三次未依上項法規辦理,以至小民權益蒙受損失。    ⑻依據八七林政字第三四五五六號函文主旨:請確實查明轄內民國五十八年以前濫



     懇未清理地,造冊詳列具體事實報局俾憑依行政程序建請補辦清理訂約,請查照 。(證二)
   ㈣按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該事實負舉證之責,如應負舉證責任之人所舉證據仍    令其所主張之事實陷於真偽不明者,則應將該真偽不明之不利歸於應負舉證責任之    人;查本件原告應就被告確有占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所舉證據除省測量局    之鑑測報告外,再無其他任何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占用原告所有土地,關於省測量    局之鑑測與事實又均不相符,仍不能為被告有占用原告土地之證明,其理由如左。   ㈤土地之界址鑑定於鑑定之前必須先有各土地之位置圖,之後測量人員始能按已有之    土地位置圖來測量鑑定界址,如事先沒圖說的存在測量人員即無法為土地界址之鑑    測,更遑論是鑑定是否有逾界之情事了;本件省測量局並無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土地    的圖說,所以基本上省測量局是無法自為系爭被告是否占用原告土地之鑑測的,故    而原告即提供其圖說予省測量局鑑測,本件省測量局亦說明其所依據為測量之圖係    由原告自己所提供者,然原告自身之圖說並不正確,即原告所提之航照圖、其內部    之基本作業圖及與甲○○之租約上所附之三種圖均完全不一樣,此由原告於其八十    五年七月廿日給被告函及本次測量之結果比對即明,原告自身所持有之各種圖說既    均不正確,則其提供測量局鑑測之圖說當然更不正確,原告本身已經不知道自身之    土地界址為何了,又如何可以證明被告占用其土地;是本件被告是否占用原告土地    之事實應仍屬未明,基於上述舉證責任之原則,待證事實不明之不利益應歸予原告    ,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㈥原告五十八年三月十一日林政字第一00九號核准之甲○○租約其承租圖與測量局    測繪出之系爭之土地鑑測圖亦不相符,且依原告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覆被告之八八林    政字第二二七一號函均明確規定:人民承租林班地或約滿需續約,均需現場勘查,    果被告確有占用原告土地之情事,以如此大之土地(約一公頃多)原告豈會不知﹖    故而本件測量圖均出自原告自己提供其測量結果當然不實。   ㈦再者處於地震帶之九二一地震過後之土地,政府業經明令規定:一切測量必須就災    區實施林班承租地與保留地依規定參照土地位移解決辦法重測才能明確界址,系爭    土地既係位於地震帶,則無論如何本件之鑑測結果顯然不正確。  三、證據:
    提出刑事判決一件、證明書三件、國有竹林清理保育契約書一件、甲○○承租位置    圖及丁○○侵佔林班地位置圖各一份、航照圖一份、戶籍謄本一件、工作站函一件    、林務局函二件等影本及土石流照片四張為證。丙、本院依原告聲請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指派之測量員勘測現場。  理  由
一、查原告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為配合機關改制,自八十八年七月一  日起,機關全銜改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此有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函影本一件附卷足憑,合先敍明。二、大安溪事業區第一三一林班地,早經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劃歸原告台灣省政府農林  廳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管理,此有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七十八林企字第三五三九  七號函及轄區表等影本可證,原告對大安溪事業區第一三一林班地,自得本於管理人之  地位代為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原告自有當事人能力,其提起本訴並無當事人不適格情形



  (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三七號、六八0號判例意旨)。三、原告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將其管理之大安溪  事業區第一三一林班第五號面積五點00四0公頃桂竹林地區(含樹齡二五年楠木三株  ,樹齡十八年樟木一株,樹齡三十年樟木一株,樹齡二十年什木六株),委託被告甲○  ○清理保育,保育期限自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止,為期九年,  此有國有竹林清理保育契約書影本一份可按。依該保育契約第四條第一款約定,被告甲  ○○對保育之竹林負有保護與撫育義務。該契約第六條復約定,被告甲○○非經原告同  意,不得將保育竹林之全部或一部私擅出售、出租、典押或變更名義。如違反第六條約  定,或因保育不周被盜伐或濫墾者,該保育契約第十三條第五款、第九款亦明定原告得  終止契約。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違反保育契約,未盡保育竹林之保護與撫育義務,致部分保育  林地被濫墾,部分林地轉讓第三人再轉手予被告丁○○丁○○雖竊佔罪被判無罪,然  其擅自承買林地有違規定,係屬無權占有,應剷除其占有土地上果樹及工作物,將該土  地交還原告。被告甲○○部分原告已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對之以存證信函終止契約,  被告甲○○自應將契約所訂保育之林班地及地上竹林(含楠、樟木)交還原告。被告則  以前詞置辯。
五、本院為鑑測被告甲○○保育林地之位置、面積及被濫墾占用部分,暨被告丁○○種植果  樹土地之位置、面積,是否占用到一三一林班地﹖是否在被告甲○○契約保育林地範圍  內﹖曾囑託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指派測量員羅瑞章會同鑑測,惟羅測量員表示因林班  地係沒地籍資料之未登錄地,很難找到基準點,建議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以衛星定位測  量較為準確。本院爰再函囑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派員會同兩造,勘測現場。土地測量局之  測量員為求測量精確,首先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測設圖根點,經檢核  合格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而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  當事人指界之位置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各界址點之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  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一千二百分之一),然後依據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  所保管之地籍圖等資料,謄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  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其鑑定結果如下:  ㈠圖示甲+乙+丙+丁(1、2、3、4、5、6、7、8、9、10、11、12、   13、14、15、16、17、18、19、20、21、22、1連接線區域)   係被告甲○○保育林班地之位置,其面積為伍點零零肆壹公頃。  ㈡圖示丙(2、3、4、5、6、7、8、9、10、11、12、16、17、18   、38、37、36、35、34、33、32、31、30、29、28、27、   24、23、2連接線區域)係種植竹林區位置,其面積為貳點參陸參陸公頃。圖示   丁(16、12、13、14、15、16連接線區域)係種植杉木區位置其面積為   壹點伍伍貳伍公頃。
  ㈢圖示甲(20、26、25、24、27、28、29、30、31、32、33、   34、35、36、37、38、18、19、20連接線區域)係被告丁○○種植   柿子果園使用一三一林班地位置,其面積為零點伍柒柒零公頃,且重疊使用被告甲○   ○保育之上揭林班地。
  ㈣圖示乙(1、2、23、24、25、26、20、21、22、1連接線區域)實



   地係柿子果園區,其面積為零點伍壹壹零公頃。  以上鑑定結果有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
六、被告甲○○供稱:「杉木非伊所種,其承租範圍本來就這樣,沒有違約」。惟查被告甲  ○○保育林班地之位置為如附圖所示甲+乙+丙+丁,面積共伍點零零肆壹公頃,為其  所是認。圖示丙部分種植竹林,面積固僅貳點叁陸叁陸公頃,惟被告甲○○於八十九年  十二月廿七日本院履勘現場時,陳稱:「五十八年承租時沒有種杉木,是兩年以後才被  人種植,誰種的不知道。」是因被告保育不周,致竹林被盜伐,林地被濫墾成圖示乙部  分面積零點伍壹壹零公頃不知為誰種之柿子果園區;圖示丁部分面積壹點伍伍貳伍公頃  不知何人種植之杉木區;點示甲部分面積零點伍柒柒零公頃為被告丁○○種植柿子果園  。因被告甲○○有如上述之違約情況,原告依保育契約第十三條約定,於八十七年二月  二十日以東勢三支局第廿九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甲○○表示終止契約,並無不當契約既已  終止,原告訴請被告甲○○交還其所保育如附圖所示甲+乙+丙+丁面積伍點零零肆壹  公頃之林地及地上竹林(含楠、樟、什木),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七、被告丁○○則以:其父早在三十八年即設籍台中縣和平鄉○○村○○街一0九號,並於  系爭土地上種植桃樹,並於河床地附近買了一部分承租權,被告自五十二年起亦隨同父  親在系爭土地上耕作果園迄今,已歷四、五十年,此有戶籍謄本、村鄰長證明書、四鄰  證明書為證。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因系爭土地係未登錄地,原告之請求權則罹於占  有物返還請求權之一年時效,或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十五年時效而消滅。台灣省政府農  林廳林務局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以八十七林政字第三四五五六號函通知各林管處確  實查明轄內五十八年五月廿七日以前濫墾未清理地,造冊呈報林務局,俾憑依行政程序  建請補辦清理訂約。又依林務局函示,人民申請承租國有林班地,需現場會勘,續約亦  同。被告之父早於五十二年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桃樹,八十三年桃樹老化才改種柿樹。政  府於五十八年辦理林班地內濫墾地清理時,林管處未現場勘查,竟連同被告丁○○耕作  土地全部劃入被告甲○○承租面積範圍,嗣每九年換約一次,共三次,原告均未勘查現  場,了解真相,原告林管處故意失職,致被告丁○○父子錯失承租機會。又五十二年因  颱風河流改道,致被告丁○○之果園未占用林班地,係位在未登錄之河川地及山地保留  地。此亦有甲○○出具證明書證明被告丁○○耕作之果園,不在其承租範圍內。七十六  年林務局航照隊所拍攝被告果園之航照圖與原告所提被告甲○○承租之位置圖套繪比對  ,被告之果園並未占用到甲○○承租之林班地。甲○○承租之林地只有二公頃多,與承  租之面積不符。本件對系爭土地之鑑測,即原告提出之五十八年承租位置圖,七十六年  之航照圖與目前土地測量局之鑑測結果均不相符,且經九二一大地震位移,對本件系爭  土地之鑑測顯然不正確,不得作為裁判之依據,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惟查: ㈠按系爭林地原係日產,台灣省光復後,由政府接收,依森林法第六條由政府編定為國有  林地,與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者,迥然不同,基於國家權力行使,不須為保存登記,國家  當然取得其所有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之適用。被告丁○○雖主張其父子耕作  系爭土地已歷四、五十年,原告就系爭土地之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無可採  。
 ㈡關於如附圖甲+乙+丙+丁所示之土地於五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經林務局以林政字第一  00九四號令核准訂約交付甲○○保育之前,業經技術助理員羅傳茂於五十七年六月三  十日現場勘查,始與之訂立保育契約,此經載明於保育契約,上開土地早於五十八年四



  月十五日委託交由甲○○保育,每九年換約一次,縱使林務局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  以八十七林政字第三四五五六號函通知各林管處確實查明轄內五十八年五月廿七日前濫  墾未清理地,造冊呈報林務局,俾憑依行政程序建請補辦清理訂約。但本件在原告與被  告甲○○終止保育契約前,殊無再與被告丁○○訂約可能。 ㈢被告丁○○種植如附圖甲部分所示面積零點伍柒柒零公頃柿子果園,係使用一三一林班  地,且在甲○○保育之林班地內,此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指派之測量員  勘測屬實,並製有鑑定圖附卷可按,被告丁○○空言其果園係位在未登錄之河川地及山  地保留地,未占用第一三一林班地殊難採信。 ㈣被告丁○○主張七十六年林務局航照隊所拍攝被告果園之航照圖,與原告所提被告甲○  ○承租林地之位置圖,套圖比對,被告種植之果園在甲○○承租林地範圍外,並未占用  其林班地。然查被告丁○○所提出被告甲○○承租林地之位置圖,與原告提出附卷之被  告甲○○承租位置圖,經比對套圖,並不脗合,自難認被告丁○○之套圖比對為正確。 ㈤被告甲○○於本院履勘現場時,固供稱其保育之林地本有五甲多,因稜線兩側崩塌,只  剩一甲多。但經本院會同測量人員鑑測,其保育之竹林區,固只剩貳點叁陸叁陸公頃,  但其餘因其保育不周而被濫墾種植杉木及果園,此有土地測量局之鑑定書可證。 ㈥被告丁○○主張關於系爭土地之測量,原告提出之甲○○承租位置圖,航照圖與測量局  之鑑定圖,其結果均不相同,不正確之鑑定結果,自不得作為裁判依據,系爭柿子果園  並不在林班地內。
  查被告丁○○種植之柿子果園,其占用土地之位置、面積,自以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機  關指派之測量員鑑測為準。按本件國有林班地固為未登錄地,無地籍圖資料可循,惟查  其周鄰有未登記之水溝河川地及山地保留地,各該土地均有其地籍圖資料可資參照,上  開土地各有其界址線,本院囑託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指派之測量員為求測量之精確,利  用精密之電子測量儀器,依據前開周鄰土地之地籍圖資料,系爭土地當事人指界之位置  及附近各界址點,製繪鑑定圖,如附圖甲部分所示面積零點伍柒柒零公頃土地係被告丁  ○○種植之果園,在被告甲○○保育之林班地內,上開果園位置之鑑測,係經被告丁○  ○之指界,再予施測,自是準確無訛。
  綜上所述,被告丁○○種植之柿子果園,占用原告管理之大安溪事業區第一三一林班地  如附圖甲部分所示面積零點伍柒柒零公頃土地,在其承租之前,無何權源可循,為無權  占有,原告訴請其剷除地上果樹及工作物,將該土地交還原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惟因果樹之遷移,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爰定其履行期間為六個月,以資兼顧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審  究,併此敍明。
九、本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  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  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後段、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周靜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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