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56917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務 人 蔡英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
㈠新台幣肆拾玖萬玖仟肆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㈡新台幣壹萬陸仟陸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三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㈢新台幣陸萬柒仟陸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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