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2年度,56853號
KSDV,102,司促,56853,2013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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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56853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務 人 陳庭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貳仟捌佰伍拾玖元,及其
  中陸萬叁仟叁佰叁拾壹元自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陳庭善於90年3 月29日與聲請人成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債務人領用系爭信
   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十四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全部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聲請人按年息19.69%計算
   之利息(惟債權人得視債務人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
   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
   適用之利率。)。
  查債務人自93年6 月16日起至94年7 月7 日止,於特約商
   店內消費簽帳,至95年4 月26日止,尚有72859 元之消費
   帳款、費用及利息未支付,及其中本金63331 元部分按前
   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為此
   特提出本件聲請。
  本件係請求債務人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其債務又基於記
   帳消費而發生,事實明確,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准發給
   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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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