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2年度,56589號
KSDV,102,司促,56589,2013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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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5658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 務 人 陳冠豪
債 務 人 陳豐裕
債 務 人 謝沛芸(原名:謝立芸)
一、債務人陳冠豪陳豐裕謝沛芸(原名:謝立芸)應向債權
  人連帶清償新臺幣陸萬肆仟捌佰零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陳冠豪於民國95年11月至96年4 月間邀同債務人
   陳豐裕謝沛芸(原名:謝立芸)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
   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1 紙,結欠本金計新臺幣64
   804 元整,另加計利息與違約金、詳如附表所載。
  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
   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
   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陳冠豪自就讀學校畢業後
   未依約履行,迭經催討未果,債務人陳豐裕謝沛芸(原
   名:謝立芸)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
   此狀請 鈞院鑑核,賜准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為德
   便。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住
   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
   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表102 年度司促字第56589 號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陳冠豪、陳│自民國102年8│至清償日止 │年息2.83%   │
│  │64804 │豐裕、謝沛│月14日起  │      │       │
│  │元  │芸(原名:│      │      │       │
│  │   │謝立芸) │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陳冠豪、陳│自民國102年9│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64804 │豐裕、謝沛│月15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芸(原名:│      │      │百分之十,逾期│
│  │   │謝立芸)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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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