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2年度,56476號
KSDV,102,司促,56476,2013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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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56476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務 人 洪秋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陸拾柒元,及其
  中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蒙
     金管會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
     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合併後存續
     銀行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
     陳明。
  (二)債務人向聲請人申辦現金卡,核貸日為民國(以下同)
     94年01月28日,債務人依契約陸續借款,核准首次動
     用額度為新臺幣(以下同)30,000元整,得自核貸日起
     為期一年,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
     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
     另換約,其後每次屆期時亦同。利息按年息18.25﹪
     計算,如有逾期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
  (三)惟債務人未按期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迄今仍有如請求之標的所載之債權迄未
     受,以上所述茲有現金卡申請書及帳務明細可稽。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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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