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56476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務 人 洪秋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陸拾柒元,及其
中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蒙
金管會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
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合併後存續
銀行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
陳明。
(二)債務人向聲請人申辦現金卡,核貸日為民國(以下同)
94年01月28日,債務人依契約陸續借款,核准首次動
用額度為新臺幣(以下同)30,000元整,得自核貸日起
為期一年,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
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
另換約,其後每次屆期時亦同。利息按年息18.25﹪
計算,如有逾期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
(三)惟債務人未按期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迄今仍有如請求之標的所載之債權迄未
受,以上所述茲有現金卡申請書及帳務明細可稽。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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