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更字第一一號
聲 請 人
即受 刑 人 甲○○
右列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案件,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一四號,於九十年一月
十日第一審決定,聲請覆議,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撤銷部分發回更為決定(
九十年度台覆字第一三五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即自民國七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至七十四年七月十四日止部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下同)七十四年四月三十日遭警方非法逮 捕送往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再轉送至台東泰源及岩灣某單位羈押,嗣雖 經以叛亂罪嫌不足獲不起訴處分,詎該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猶仍繼續非法羈押未將 聲請人依法釋放,迄至七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始將聲請人釋放,故前開不起訴處分 確定前遭非法羈押之日數及確定後仍繼續非法羈押未經依法釋放之日數(即自七 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七十七年三月十七日止)兩者共計一千零四十七日,聲請 人爰於法定期間內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意旨所示,及戒嚴時期人 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將前開日數 (一千零四十七日)按新台幣(下同)五仟元折算一日,准予賠償五百二十三萬 五千元等語(其中七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七十四年七月十四日止部分,經司法 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撤銷發回,而其餘聲請部分即七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七 十七年三月十七日止部分業已駁回確定。)。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 、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 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 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 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 例第六條第一項固有明定。但如「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 分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亦有明文。三、本件聲請人甲○○係因涉嫌叛亂罪(涉嫌以暴力為人討債,橫行鄉里認其嚴重影 響社會治安涉嫌叛亂,而由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七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豐警刑字 第一0一七八號函移送),經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 四月三十日執行羈押在案,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六月二十日,以七十 四年一清字第二八三號為不起訴之處分,並於七十四年七月十四日開釋,移送前 職訓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八 九)志厚字第三四四八號書函檢送之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押票回證、釋票 回證、不起訴處分書,及九十年七月二日(九0)志厚字第一八五0號書函檢送 之聲請人叛亂嫌疑案偵查案件全卷可查,即聲請人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開釋前 ,雖曾受羈押一百零五日(即自七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七十四年七月十四日止 )。惟查:本件聲請人確曾於七十三年十一月間下午,夥同彭永德、吳正平、鄭
年春人,至台中市○○路與天津路口,共同強押吳東城至台中縣后里鄉等處,代 紀隆田向吳東城索討債務,期間由聲請人等人共同出手毆打吳東城,嗣並共同將 吳東城押回大雅籌錢,經吳東城籌得一萬八千元後交予吳正平後,始將吳東城釋 放,嗣吳正平將一萬八千元朋分後花用殆盡之情,業據聲請人於台灣中部地區警 備司令部調查、偵查時供述明確,並據同案被告彭永德、鄭年春等人於台灣中部 地區警備司令部調查、偵查時供承不諱,且據被害人吳東城指訴綦詳,核與證人 吳出新、紀隆田二人證述情節相符,此經本院調取聲請人涉嫌叛亂案卷審認明確 。是以,聲請人係共同以暴力為人討債,挾持被害人,而被害人不從,即共同毆 打被害人,則聲請人之行為,係屬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嚴重擾亂社會治安 ,情節重大,已逾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至堪認定。而台中縣警察局豐 原分局移送報告書亦明確載明聲請人「以暴力脅迫討債之行為,不無觸犯叛亂罪 嫌」,嗣並經軍事檢察官以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三款理由予以裁定 羈押,則其行為自與其受羈押之本案犯罪嫌疑有直接之關聯。顯見聲請人之行為 縱查無叛亂之意圖,然因其暴力為人討債,挾持被害人,屬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 風俗,嚴重擾亂社會治安,情節重大,已逾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依冤 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即不得就上開羈押,請求賠償,聲請人仍據以聲請,於 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至於,聲請人因上開叛亂嫌疑案件獲不起訴處分,並於七十四年七月十四日開釋 後,旋經台中縣警察局依原「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及「違警罰 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裁定施以矯正處分,並經該局以七十四年七月十四日警 刑字第二二六0五號函於七十四年七月十五日移送執行矯正處分,嗣於七十七年 三月十七日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四總隊辦理結訓釋放,亦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九)刑檢字第二00二0四號函 暨檢送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四總隊七十七年三月十六日(七七)全訓 釋字第三二九號函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前開七十四年一清字第二八三號 叛亂嫌疑偵查卷宗核閱屬實。足見台中縣警察局係依當時有效施行之法令,將聲 請人送交相當處所施行矯正處分,自無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 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之情事,核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 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違法羈押之情形不符。此部分業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賠字第 一一四號決定駁回,並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予以維持,附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 世 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書記官 胡 美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