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貨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0年度,318號
TCDM,90,訴緝,318,2001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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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三一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五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幫助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之通用紙幣,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之新臺幣壹仟元通用紙幣共壹仟捌佰零壹張、偽造新台幣伍佰元通用紙幣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黃弘俊(綽號阿彬,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經 由陳培堂(業經判處無罪)之介紹結識綽號「昌澤」之不詳真實姓名之人,因其 知綽號「鳥頭」之吳振榮(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可聯繫販賣偽鈔,且如 介紹買賣成功,可從中抽取介紹費得利,遂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向綽號「昌澤」之 人遊說購買偽鈔,經綽號「昌澤」之人表示願購買偽鈔花用,黃弘俊即於同年十 月十五日左右聯繫吳振榮,再由吳振榮聯絡陳錦田(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 ),陳錦田乃與真實姓名不詳之王姓成年男性賣主聯繫,並先由王姓賣主提供面 額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一千元之偽鈔各一張經黃弘俊交付予「昌澤」驗貨, 「昌澤」同意以一比四之比例,即以真鈔一千元兌換偽鈔四千元之比例購買偽鈔 ,陳錦田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回電吳振榮稱沒有問題,再由吳振榮聯絡黃弘俊告 知要交易,約定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晚上八時許,在台中市○○路高速公路中清交 流道附近統聯客運休息站內交易,由綽號「昌澤」之人以五十萬元購買偽鈔二百 萬元,並由黃弘俊轉知綽號「昌澤」之人。然嗣因偽鈔數量不夠,經協調後,改 為以四十八萬元現金購買偽鈔一百九十二萬元。嗣二十五日晚上黃弘俊邀約陳培 堂駕駛車牌號碼H8—3323號自用小客車載其前往;吳振榮則邀同友人甲○ ○(曾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五月,甫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張嘉宏駕駛車牌號碼 ED—9475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陳錦田駕駛CS—3106號箱型車前往, 當日晚上八時許同至台中市○○路統聯客運休息站內會合,經陳錦田聯繫賣主後 表示偽鈔數量不夠,「昌澤」復降為購買面額一百八十萬之偽鈔,渠等人即就應 先看貨(偽鈔)或是先看錢一事爭執,嗣綽號「昌澤」之人以賣主陳錦田、吳振 榮等人在場之人數較多,伊無欺騙賣主之可能為由說服陳錦田吳振榮等人,即 由陳錦田聯繫該王姓賣主,同意先行驗貨,一行人改約至台中縣大雅鄉○○路一 處空地進行交貨,甲○○、張嘉宏因此得知吳振榮欲前往交易偽鈔一事,其二人 明知上情,惟仍基於幫助吳振榮遂行犯行之故意,由甲○○駕駛上開車號ED─
九四七五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嘉宏,吳振榮則改搭陳錦田駕駛之上開箱型車, 陳培堂搭載黃弘俊、綽號「昌澤」之人,甲○○並依吳振榮之指示隨車前往交易 場所,欲待吳振榮交易完成後搭載其離去。同日晚上十一時許,渠等人分別駕車 至台中縣大雅鄉○○路、民生路附近空地,陳錦田吳振榮陳培堂黃弘俊



綽號「昌澤」之人駕車轉入神林路內之空地進行交易,甲○○、張嘉宏則在神林 路、民生路口處等侯吳振榮。嗣該王姓不詳真實姓名之人另乘白色日產牌轎車一 部抵達現場,並將內裝有一百八十萬元偽鈔(均為千元鈔)之紅色塑膠袋一袋交 由黃弘俊後旋即離去,黃弘俊將該袋偽鈔交予綽號「昌澤」之人查看偽鈔品質, 經綽號「昌澤」之人查看後再由黃弘俊將偽鈔攜至陳錦田駕駛之CS—3106 號箱型車交給陳錦田陳錦田再交付予在車上之吳振榮時,為埋伏現場之台中縣 警察局烏日分局警員進行圍捕,陳錦田旋駕駛上開箱型車逃逸,因而未遂,於逃 亡途中由當時在車上之吳振榮(起訴書誤載為黃弘俊)將偽鈔拋出車外,經台中 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警員逮捕吳振榮、張嘉宏、甲○○黃弘俊陳錦田陳培堂 等人後,嗣再於陳錦田駕車逃亡路線尋獲偽造之千元紙鈔三百二十五張,並由祕 密証人提出黃弘俊前交予「昌澤」驗貨之五百元、一千元偽鈔各一張。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當日是陪張嘉宏南下台中找張嘉 宏之女友廖美淑吳振榮只是搭便車,渠三人一同至台中,到統聯客運休息站後 ,吳振榮叫伊開車跟著他,因為渠等一起到台中,所以伊就跟著到大雅鄉空地等 吳振榮,後來就被警察查獲,伊不知道吳振榮交易偽鈔之事云云。惟查,本案被 告吳振榮等為警查獲時,確有交易偽鈔之行為,業據同案被告吳振榮供明在卷, 而扣案之紙鈔(一千元三百二十六張、五百元一張),送鑑定結果,認送鑑新台 幣一千元券上之同心圓印刷紋線、正反面套印圖案、浮水印等均與新台幣一千元 樣張不符,該三二六張一千元鈔券均判係偽造;送鑑新台幣五百元券上之同心圓 印刷紋線、浮水印及底紋印刷線等均與新台幣五百元樣張不符,該五百元鈔券判 係偽造,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一0八0六 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而被告甲○○到達台中市○○路統聯客運休息站後 ,同案被告黃弘俊陳錦田與綽號「昌澤」之人就要先看錢或是先看貨(偽鈔) ,討論時間長達半小時(警訊時稱一小時,嗣於本院囑託南投地方法院訊問時, 結證稱半小時左右),期間被告黃弘俊曾至陳錦田所駕之箱型車及被告甲○○所 駕之小客車上討論此事之情,業據同案被告陳培堂於警訊時供述甚詳,被告甲○ ○既始終在場,顯難謂不知交易偽鈔之事,況同案被告吳振榮於本院調查時就本 院詢以被告張嘉宏、甲○○是否知情乙節答稱:「原本不知道,後來在統聯客運 休息站時,我與陳錦田談話有被他們偷聽到,他們有問我說今日要交易偽鈔是否 」(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可見被告甲○○對同案被告吳振榮 等人欲進行偽鈔交易之事知之甚明,其明知其情仍聽從吳振榮之指示駕車跟隨被 告等人至交易現場,並在外等候吳振榮交易完畢俾載其離開現場,則其有便利吳 振榮遂行犯罪之幫助犯意彰彰甚明。蓋果如被告甲○○所陳,其當日是陪同張嘉 宏南下找女友廖美淑,則按其到達台中時已晚間八時許,在前與張嘉宏之女友有 約,且被告吳振榮僅係臨出發前才搭乘便車,並非事先相約辦事之情形下,衡情 被告甲○○當先行離去赴約,斷無在統聯客運休息站陪同吳振榮等候賣賣雙方協 商達半小時許,並於深夜十一時復隨同吳振榮至買賣現場守候之理?苟非其有幫 助被告吳振榮遂行犯罪之意,當不致如此。是其上揭辯稱不知情云云,無非係事



後避重就輕之詞,殊無足採。又公訴人認被告甲○○係受吳振榮之邀同至現場為 販賣偽鈔之事把風助勢云云,無非係以同案被告黃弘俊於警訊時指稱:「張嘉宏 、甲○○二人均是「鳥頭」(即吳振榮)從台北帶下來充當排場與把風」等語為 據,惟查,被告黃弘俊於本院調查時陳稱:「我只認識張嘉宏,不知當日他們二 人為何跟我們去」「(問:甲○○、張嘉宏當日是你叫他們二人去?)沒有,我 只跟吳振榮講而己」,參以同案被告吳振榮供稱是沒駕照才搭張嘉宏之便車,不 是叫他們來把風等語,可認黃弘俊上開於警訊所供,應係其個人臆測之詞,尚難 因此認被告甲○○係應邀前來把風而參與犯行。再查,被告甲○○為警查獲時, 係與被告張嘉宏同坐於車號ED─九四七五號之自用小客車內,該車停放於大雅 鄉○○路與神林路口「紅蕃茄通訊行」前,而其餘被告吳振榮陳錦田黃弘俊陳培堂則係駕車進入神林路內約三十公尺之空地交易,針對此節,被告吳振榮 於本院調查時供稱:我不想牽連甲○○二人才叫他們在外面等,我並不是叫他們 把風等語,而查,被告甲○○停車之位置距被告吳振榮等交易偽鈔之地點相距三 十公尺以上,且係停放於民生路及神林路路口處,而本案交易之地點係於神林路 內側之空地,前面緊臨馬路,左右皆可往來,有查獲警員王家裕當庭繪製之現場 圖及辯護人庭呈之現場照片一張在卷可稽,亦即被告甲○○乘坐車輛所在處,並 非交易現場空地唯一之出入口,衡情苟被告甲○○係在現場擔任把風工作,應係 二人互守出入口以行之,殊無同坐於距現場三十尺公尺外,且非唯一出入口之車 輛內之可能。是被告甲○○應係單純在旁等侯吳振榮,尚難認有把風之參與構成 要件行為,被告甲○○駕駛自用小客車準備在吳振榮交易偽鈔之後再載吳振榮離 去係於被告吳振榮交易偽鈔犯罪時資以助力,乃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應為幫助犯。事証明確,被告甲○○右揭幫助犯行,洵堪認定 。
二、按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所謂之貨幣係指硬幣而言,本案交易之客體之偽造之新台 幣紙鈔,乃屬偽造之通用紙幣,公訴人認係通用貨幣,容有誤會。核被告甲○○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幫助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通用紙幣未遂罪,公訴人認其與陳錦田吳振榮間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容有未洽。被告甲○○曾於八十六年九 月三十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甫於 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 犯,依法加重本刑。本案正犯已著手於犯行,惟因為警查獲而未得逞,為未遂犯 ,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甲○○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 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之,以上刑之加減,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 甲○○係路途中偶然發現同行之人交易偽鈔,基於不願拋棄同伴之意思而駕駛自 用小客車跟隨在後,等待交易成功後載走同伴,因而觸法,情節較輕,及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偽造之紙鈔新台幣千元券三百二十六 張、五百元券一張,係偽造之通用紙幣,另為被告吳振榮丟棄於路旁之偽鈔千元 券一千四百七十五張(原為一千八百張,僅拾獲三百二十五張),雖未扣案,惟 不能証明業已滅失,爰均依刑法第二百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三項



、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如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三 日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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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