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二六六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16226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真實姓名年籍待查之綽號「老K」、「林主任」、 「茶壺」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聯絡,共組俗稱刮 刮樂詐騙集團,以寄發「佳信科技集團有限公司」、「冠捷控股有限公司」廣告 傳單及幸運袋方式,詐騙不特定民眾財物,其中甲○○負責郵寄刮刮樂廣告紙予 被害人。渠等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間起聘僱明知為刮刮樂詐騙行為仍基於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之林慶興、詹秀琴夫妻從事印製、運送、包裝刮刮樂廣告傳單等 之工作,林慶興並於八十九年八月間起以每件新台幣(下同)○.三元代價委託 知情之林麗莉、辜榮俊、薛芳蘭等人為廣告傳單包裝信封之工作。嗣因警方接獲 檢舉而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前往台中縣大里市○○里○ ○○街二十三號林麗莉住處當場查獲林麗莉、辜榮俊、薛芳蘭三人正從事包裝信 封等工作,並扣得尚未包裝完成之樂透彩券信封袋二十四箱(每箱約八百封), 於林慶興所駕駛之PC-八○○五號自小客箱型車內查獲已包裝完成之樂透彩券 信封袋四十五箱(每箱約八百封),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九時四十五 分許,在台中市○區○○路十三巷十號林慶興、詹秀琴住處查獲已包裝完成及尚 未包裝完成之樂透彩券信封袋合計九十二箱(每箱約八百封)、印刷廠請款單十 三張、帳冊三本、支票簿一本、定期存款單四張、行動電話四支等物,並當場查 獲甲○○夥同不知情之陳建成駕車前來欲載運已包裝完成之信封,再於八十九年 九月三十日凌晨零時四十五分許,在台中市正德二巷十一之一號,不知情之印刷 工人周傳閔所有之工廠內查獲PS彩色印刷鋁板四片、印刷成品一張、帳冊二張 等物。因認被告甲○○觸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之煽惑他人犯罪罪及第三 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林慶興、詹秀琴、林麗莉、辜榮俊、薛芳蘭五人業經 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0六號判決無罪)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罪嫌,係以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於警、偵訊中已 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張王𥕥、周傳閔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自被告林慶興等 人住處查獲上開已包裝完成、尚未包裝完成之樂透彩券信封袋、帳冊、PS彩色 印刷鋁板等證物扣案可稽,且被告無其他正當職業,顯係以此為常業,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不認識綽號「老K」、「茶壺」 或「陳主任」之男子,只認識一位叫「陳順利」之男子,係於八十九年九月初看 報紙刊登之廣告而向「陳順利」應徵工作,「陳順利」曾交待伊前往林慶興處載 運印製之物品,也曾交待伊寄送印製之印刷品,但因寄送時都已包裝妥善,伊並 不知所寄送之印刷品內容如何,不知「陳順利」是否以此手段向大眾詐財。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 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並查無如公訴意旨所指之「老K」、「林主 任」、「茶壺」等人共組之刮刮樂詐欺集團,則公訴人所指渠等是否已為詐欺之 行為即不得而知。次查,被告林慶興雖有受「老K」之委託從事宣傳單之印刷, 而被告甲○○亦有到林慶興處載運傳單,然查甲○○與「老K」並不相識,難認 其與「老K」有何聯絡,而林慶興等印製傳單後即已包裝妥善,被告甲○○僅負 責郵寄,亦無從知悉傳單之內容,是其辯稱不知「陳順利」是否以郵寄傳單之方 式向大眾詐財,應屬可信。另查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所規定之煽惑他人犯 罪罪,係煽或他人犯罪,而依公訴人所指,被告甲○○與「陳主任」、「茶壺」 、「老K」等人,係郵寄刮刮樂廣告紙給大眾,欲詐騙大眾之財物,並無使大眾 為何犯罪行為,應無煽惑他人犯罪之行為。
四、依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而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七 月 三 十 一 日
法 官 李添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七 月 三 十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