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56197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張簡建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零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萬捌仟玖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
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月新臺幣叁佰元計算之
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張簡建強於093年03月間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
,經聲請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
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
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二)債務人迄096年01月底尚積欠聲請人50,047元整未為
清償(含消費款48,928元整、已到期之利息819元整及
違約金300元整),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
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
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
份,計新臺幣48,928元整自096年03月0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以每月300元整
計算之違約金。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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