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0年度,915號
TCDM,90,訴,915,200107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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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一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己○○
        戊○○
  共   同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字
第三0四七號、三五八三號、五三八五號、五三八六號、五八五六號、六0四二號)
,本院受理後,復移送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二一七號、六三一五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併案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拾貳年,附表編號㈠至㈥槍枝陸枝、彈匣拾壹個、狙擊鏡壹支、擦槍工具壹批、子彈伍佰玖拾肆發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年;又行使變造關於能力(駕照)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變造之許春煌駕照壹枚,變造部分沒收之;又未經許可。持有自動步槍等,處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附表㈠至㈨槍械玖枝、彈匣拾壹個,狙擊鏡壹支,擦槍工具壹批、子彈陸佰零貳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日數比例折算,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附表編號㈠-㈨之槍械,各式子彈陸佰零貳顆、彈匣拾壹個、狙擊鏡壹支、擦槍工具壹批、變造之許春煌駕照,變造部分均沒收之。被訴恐嚇罪部分無罪。
乙○○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拾貳年,附表編號㈠至㈥槍枝陸支、彈匣拾壹個、狙擊鏡壹支、擦槍工具壹批、子彈伍佰玖拾肆發、彈殼貳佰貳拾壹顆,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年;又共同連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壹年陸個月,扣案附表編號㈢、㈦、手槍均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自動步槍等,處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日數比例折算。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附表編號㈠至㈦、㈩至槍枝拾柒支、各式子彈壹仟玖佰陸拾玖顆、達姆彈陸顆、彈殼貳佰貳拾壹顆、彈匣拾玖個、狙擊鏡壹支、擦槍工具壹批,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日數比例折算,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強制工作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附表編號㈠至㈦、㈩至各式槍支拾柒支、各式子彈壹仟玖佰陸拾玖顆、達姆彈陸顆、彈殼貳佰貳壹顆、彈匣拾玖個、狙擊鏡壹支、擦槍工具壹批,均沒之。
楊惠茹無罪。
事 實
一、己○○曾於民國(下同)六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因搶奪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二月,於七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假釋出獄,其假釋期滿日



期為七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其後復因案送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 管訓,而於七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結訓離隊,復於七十八年間因犯盜匪等案件, 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二十年確定後送監執行,現正假釋期間;乙○○曾於八十四 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尚未執行完 畢,其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因犯政府採購法等案,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提起公訴,現正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中,渠等均猶不知悔改,竟於八十九年 初,在南投市某地,以新臺幣(下同)三百多萬元之代價向趙添富(已於八十九 年中旬死亡)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大批槍械等物,夥同黃泉霖(另行處分)及孫 明揚(另行分案偵辦)等人分別或共同基於摡括之犯意聯絡,在南投、台中縣等 中部地區,共同為下列之不法行為:
(一)乙○○黃泉霖因不滿前台中縣沙鹿鎮鎮長陳孟森之行事作風,竟共同基於恐 嚇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六月十日凌晨四時許,分持均具有殺傷力之制式三 八0自動手槍(槍號業已磨損)及制式貝瑞塔九二手槍(槍號B九一二五九Z )各一支,並均於彈匣內裝滿子彈各十二顆,共同前往台中縣沙鹿鎮○○里○ ○○路八四二號陳孟森所有住宅前,朝大門開槍濫射示威,直至彈盡方予罷手 從容離去,致陳孟森及其家人心生畏懼。乙○○並將該二支槍枝分別藏匿於台 中市南區樹義六巷十五號旁空地及台中市○○區○○路龍聖宮旁草欉內。嗣於 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許及同年三月一日帶同警方至該處取出該二把手 槍。
(二)己○○乙○○黃泉霖前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共同前往台中市○○○○街 一二八號HIGH WAVE地下舞廳消費,因與綽號「海狗」之不詳姓名男 子因細故發生口角,進而互毆,乙○○見狀,乃駕車欲行衝撞該名綽號「海狗 」之人,然因其所駕駛車輛失控撞毀該舞廳大門,引起店內服務生不滿,而加 入圍毆己○○等人,己○○等人因寡不敵眾忿而離去。嗣乙○○黃泉霖二人 竟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五時許,分持均具殺傷力之制式三八 0自動手槍、制式貝瑞塔九二手槍及克拉克手槍各一支,並均於彈匣內裝滿子 彈後,再度前往該舞廳,而朝該舞廳大門及天花板開槍濫射十餘發子彈示威後 ,即從容離去,致該舞廳店內服務生及客人猶如驚弓之鳥驚懼萬分。該槍枝於 九十年二月十一日淩晨四時許,在台中市南區樹義五巷五十六弄九十二號槍彈 現場為警所查扣。
(三)己○○前因居間協調甲○○、丁○○夫妻就其所有坐落台中縣潭子鄉龍虎斗旱 地七八九之十三地號土地所有權與他人間之權利糾紛事宜,竟以索取酬庸之名 義,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上午,夥同乙○○黃泉霖及另一姓名不詳之男子 ,持槍前往台中縣潭子鄉龍虎斗旱地七八九之十三號之貨櫃內,向甲○○、丁 ○○等二人恐嚇脅迫命其交付三百坪土地之財物予己○○等人,致甲○○、丁 ○○二人心生畏懼,不敢反抗。己○○乃於當日下午指示三名不詳姓名之成年 男子再度前往前開處所找甲○○簽寫空白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甲○○、丁○ ○因前受己○○之恐嚇,以致心生畏懼,不敢反抗,乃於該空白之買賣契約書 上簽名。嗣己○○遂將其恐嚇取得之前開坐落台中縣潭子鄉龍虎斗旱地第七八 九之十二地號土地內面積九百九十四平方公尺部分,委託不知情之簡政雄出售



,再由簡政雄以三百七十五萬元之對價出賣予不知情之羅思彬,而將其所賣得 之價金交付予己○○
(四)乙○○因不滿前南投縣埔里鎮鎮長吳鴻銘之行事作風,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 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持巴西TAURUS廠製口徑0.三五 七吋制式轉輪具有殺傷力制式手槍一支,並於彈匣內裝滿子彈,前往南投縣埔 里鎮○○路十三之七號吳鴻銘所有住宅大門前開槍射擊子彈四發後離去,致吳 鴻銘及其家人心生畏懼。該槍枝於九十年二月十一日凌晨四時許,在台中市南 區樹義五巷五十六弄九十二號槍彈現場為警所查扣。(五)己○○得知警方已將其列為治平專案之對象,為逃避警方查緝,於八十九年間 某日,以三萬元之代價,委託趙添富,在南投市某不詳地點,持「許春煌」之 汽車駕駛執照,以藥水將薄膜撕下,把身分證上之照片換貼為己○○之照片後 ,交付予己○○隨身攜帶使用,足生損害於「許春祺」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 車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
(六)楊惠茹自八十九年十月起,以自己之名義替己○○承租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 ○○街五巷五十六弄九十二號透天房屋,事後己○○復供乙○○黃泉霖居住 使用,而隱避其內。案經丙○○檢察官與林豐文檢察官共同指揮刑事警察局偵 二隊二組(下稱刑事局偵二隊二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 高雄市刑大)、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三分局)等單位之幹員所組成專 案小組共同深入調查蒐證後,發現己○○乙○○黃泉霖等三人藏匿於前開 處所內,並持有強大之槍械彈藥等火力,乃計劃多日,租得前開處所相鄰之透 天房屋,在場埋伏守候及全面佈署,以便俟機攻堅逮捕己○○等三人。嗣於九 十年二月十一日凌晨四時許,在場埋伏之刑事局偵二隊二組偵查員吳東文見楊 惠茹單獨自外返家,立即受命趨前逮捕,取得前開己○○等人所藏匿房屋之大 門鑰匙後,會同維安特勤小組(下稱維安小組)等共四十餘人,分別由刑事局 偵二隊二組組長高盛財、偵查員吳東文、三分局小隊長張文立、偵查員宋賢順 、王偉征及維安小組等十四人由一樓大門,及由三分局偵查員劉家旭及維安小 組等四人由屋頂等處準備進行攻堅;另由偵二隊二組偵查員高庭煌、三分局偵 查員施慶賢及維安小組等三人負責地下停車場,由偵二隊二組偵查員古瑞麟、 三分局小隊長王信智、偵查員任雲琦及維安小組等六人負責正門,及由高雄市 刑大分隊長陳志雄、偵查員蔡孟昌、三分局偵查員沈光聖及維安小組等五人負 責後門等處之警戒並就攻堅位置,擬依計劃展開拂曉攻堅行動。伺在場待命之 全體警員部署完畢準備就緒後,於凌晨四時二十分由刑事局偵二隊二組偵查員 吳東文持前所取得之鑰匙打開己○○等人所藏匿前開房屋之大門時,為己○○ 等人發現,乃立即將該房屋大門反鎖,並取槍企圖突圍逃避。現場攻堅員警見 狀乃立即執行由頂樓往下攻堅行動之預擬腹案,己○○等人見該房屋頂樓及大 門口均有大批警力進行攻堅,遂往地下室車道逃避,並開啟該房屋之地下室停 車位車門與在地下室車道內埋伏之警方正面衝突。渠等三人為脫免逮捕,竟共 同基於不確定之殺人故意,分持中共製AK47自動步槍(槍號業已磨損、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以色列IMI廠製口徑0.三五七吋 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業已磨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巴西TAURUS廠口徑0.三五七吋制式轉輪手槍(槍號OK三五九五五 二號、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以色列IMI廠製口徑0. 三五七吋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五九九六二號、槍枝管制編號:00000 00000)、義大利BERETTA廠製口徑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 號業已磨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奧地利GLOCK廠 製口徑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業已磨損、槍枝管制編號:00000 00000)等六支長短制式槍械,於該透天房屋地下室停車場內向緝捕警員 瘋狂掃射,企圖突圍,而與警方展開激烈槍戰,致維安小組分隊長張瑞忠、隊 員黃基星尤彥龍、吳旺庭、黃慶和及三分局偵查員施慶賢等人分別中彈,而 致張瑞忠受有左脛骨、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黃基星受有雙側下肢裂傷、左 食指裂傷、尤彥龍受有於右耳、頸部、右手等處槍傷傷口、吳旺庭受有左手第 三、四指處擦傷合併挫傷,黃慶和受有左姆指撕裂傷及施慶賢受有左前臂外傷 、皮下撕裂傷、左前臂肌肉撕裂爆裂傷、左前臂及左手背部神經麻木血腫、左 小指、無名指屈曲伸直功能不良等之傷害。嗣己○○等三人與警方發生激烈槍 戰約二小時後,己○○企圖駕駛車牌號碼為二J-0五六二號之自用小客車內 載乙○○乘坐於右後座及黃泉霖乘坐於左後座向外突圍逃逸時,幸經在場全體 警員奮力壓制圍捕,並請求台中市警察局增派警力六十餘人支援壓制,終將己 ○○、乙○○黃泉霖等三人當場逮捕,並查獲扣得前開中共製AK47自動 步槍、以色列IMI廠製口徑0.三五七吋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巴西TAUR US廠製口徑0.三五七吋制式轉輪手槍、以色列IMI廠製口徑0.三五七 吋之制式半自動步槍、義大利BERETTA廠製口徑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 槍、奧地利GLOCK廠製口徑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等六支長短式製式槍 械、彈匣十一個、狙擊鏡乙支、擦槍工具乙批、子彈五百九十四顆、彈殼二百 一十一顆及變造之許春煌駕駛執照乙枚。己○○乙○○等二人於被捕後在檢 察官偵查中,分別由己○○於九十年三月一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帶同警方前 往台中市○○區○○路龍聖宮旁草叢內起獲之制式貝瑞塔九二手槍(槍號B九 一二五九Z)、制式三五七轉輪手槍(槍號業已磨損)及制式捷克點二二手槍 (槍號Z五0一六二七號)各一支、制式九二手槍子彈三顆、制式轉輪手槍子 彈三顆及制式點二二手槍子彈二顆;及由乙○○陸續於(1)九十年一月二十 二日下午五時,帶同警方前往台中市南區樹義五巷一七九號前之空地起獲之點 二二轉輪手槍(槍號G一一六二0)一支、子彈五百九十八發,(2)九十年 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帶同警方前往台中市南區樹義六巷十五號旁 空地起獲之制式三0八自動手槍(槍號業已磨損)一支、子彈十八顆、達姆彈 六顆,(3)九十年三月八日下午五時許,帶同警方前往南投縣埔里鎮珠崙巷 旁護岸草叢內起獲制式九0捷克製手槍(槍號分別為D八一四七號及C四九四 六號)二支,及子彈十七顆。(4)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下午二時十五分許,帶 同警方前往南投縣埔里鎮珠崙巷一號後方工寮屋簷下起獲美國制式點二五手槍 (槍號三四八四三七)乙支、子彈七發、彈匣乙個。(5)九十年三月十六日 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帶同警方前往台中市北屯區廓子巷二十五弄昌生診所內起 獲克拉克手槍(槍號AUSTRIABLU七二五號)及西班牙三八0制式手



槍(槍號0二一六八號)各一支、克拉克手槍彈匣二只、三八0手槍彈匣乙只 、散彈槍子彈一百一十五顆及制式子彈九十八顆。(6)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 下午二時三十五分許,帶同警方前往台中市樹義五巷一八九號前空地,起獲三 五七轉輪手槍(槍號業已磨損)一支、三五七子彈二顆及霰彈槍子彈五百顆。 (7)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帶同警方前往中投公路烏溪橋 下(南岸第二橋墩下)起獲制式三五七轉輪手槍(槍號均業已磨損)二枝及子 彈十二顆。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台中縣警 察局清水分局、南投縣警察局、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己○○乙○○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孟森、張 鴻銘、甲○○、丁○○及證人林謝安、穆金豐、王志成於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 且有在場參與攻堅行動之員警張瑞忠施慶賢黃基星尤彥龍、吳旺庭、黃慶 和之職務報告書、診斷證明書、現場勘驗報告、照片、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 狀、變造之許春煌駕駛執照、通緝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等附卷可稽,復有如事實 欄所載之AK47步槍、沙漠之鷹、三八轉輪手槍、制式九0手槍、制式九二手 槍、三五七轉輪手槍、點二二轉輪手槍、制式三八0自動手槍、制式貝瑞塔九二 手槍、製式三五七轉輪手槍、制式捷克點二二手槍、制式九0捷克製手槍、制式 點二五手槍、克拉克手槍及西班牙三八0制式手槍共十九支、子彈共一千九百七 十顆、達姆彈六顆、彈匣共十九個、狙擊鏡乙支、擦槍工具乙批、彈殼二百一十 一顆及偽造之許春煌駕駛執照乙枚等證物扣案可資佐證。又前開扣案之槍彈經送 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屬制式之槍、彈,且皆具有殺傷力,有 該局鑑驗通知書十二紙在卷為憑。且上開扣案奧地利GLOCK廠製口徑0.三 八0吋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試射之彈頭、 彈殼,經與刑事警察局涉槍檔存資料比對結果,發現與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八 十九年六月十日清警刑字第二三0二七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驗「陳孟森 住宅遭槍擊案」彈頭貳顆之來復線紋痕及彈殼壹拾貳顆之彈底紋痕特徵相吻合, 認均係該槍所擊發,有該局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九十)刑鑑字第四一三0二號 函一紙附卷可稽。及上開扣案之巴西TAURUS廠製口徑0.三五七吋制式轉 輪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試射彈頭,與南投縣警察局埔里 分局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以九十投埔警刑字第四八二號函送鑑「埔里鎮長張鴻銘 住宅被槍擊案」之彈頭壹顆比對結果,其彈頭來復線紋痕特徵相吻合,認係由該 槍所擊發,有該局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九十)刑鑑字第二二四七二號函一紙附卷 可稽。另按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固應視加害人於加害之初有無殺意為 斷,不能僅以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勢輕重如何,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 標準,然仍可就行為人之動機、手段、所使用之凶器、下手之輕重、致傷之結果 及行為後之情狀等綜合觀察論斷。經查,制式手槍係屬致命之武器,持槍朝有眾 多員警在場圍捕之處所濫射子彈數百發,極可能導致他人死亡之結果,為眾人皆 知之事實,亦理應為被告己○○乙○○等人所明知,參諸槍彈現場供圍堵之偵



防車及現場房屋地下室停車場車道內之鐵捲門、牆壁佈滿彈孔等情,堪認如參與 攻堅之員警如未及時躲避得宜,顯極有可能發生中彈死亡之結果,此自為被告己 ○○、乙○○等人所能預見,竟仍執意為之,足見渠等如因其行為造成死亡之結 果當亦不違背渠等本意,其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雖參與攻堅之員警 倖未在被告己○○乙○○等人開槍掃射下發生死亡之結果,但被告己○○、乙 ○○既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仍難辭殺人未遂之罪責。足證被告己○○乙○○ 上開自白顯無瑕疵,且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己○○乙○○右揭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己○○乙○○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 許可無故持有自動步槍、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 有彈藥罪、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 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己○○另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 造之特種文書罪,又變造特種文書(駕駛執照)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另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被告己○○乙○○與已死亡之黃泉霖就前開各罪間,分別或共同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乙○○多次恐嚇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 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 並加重其刑。被告己○○乙○○等二人以一持有行為,持有自動步槍、制式手 槍及子彈,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情節較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 項罪論處。被告己○○乙○○以一開槍行為朝有眾多員警在場圍捕之處所濫射 子彈數百發,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 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罪處斷。被告己○○乙○○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 ,構成要件亦殊,均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二人非法持有之槍彈數量如此龐大 ,性能精良,其威力之強大不遜於維護治安之警察之火力,竟持如此性能精良武 器,朝有眾多員警在場圍捕之處所濫射子彈數百發,公然向公權力挑戰,其惡性 深重,惟被告二人犯罪後深感悔悟,對犯行均能坦承不諱,且配合檢、警追出槍 械十三枝之多,及彈藥一千多顆。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行 刑以資懲儆。扣案之具殺傷力之自動步槍及制式手槍十九支、子彈共一千九百七 十顆、達姆彈六顆、彈匣共十九個、狙擊鏡乙支,係屬違禁物,擦槍工具乙批, 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己○○乙○○所有,均依法宣告沒收。三、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 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之雙軌制,要在維持行為責任 之刑罰原則下,為強化其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 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而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 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本諸法治 國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 ,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 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 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 長及正確之謀生觀,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



字第四七一號解釋參照)。本案被告犯殺人未遂罪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持有之制式手槍多達十九枝,制式子彈亦有一千九百多顆,並持以犯殺人 罪,足認其有犯罪之習慣,且無正當工作,經常出入不正當場所,有遊蕩或懶惰 之習性,足認其具有潛在之危險性格,認有藉由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方式來達到 教化與治療之目的。是故,本案依比例原則,認被告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宣告其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四、公訴人另謂己○○另犯共同恐嚇罪謂:
己○○乙○○黃泉霖前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共同前往台中市○○○○街一 二八號HIGH WAVE 地下舞廳消費,因與綽號「海狗」之不詳姓名男子因細故發生 口角,進而互毆,乙○○見狀,乃駕車欲行衝撞該名綽號「海狗」之人,然因其 所駕駛車輛失控撞毀該舞廳大門,引起店內服務生不滿,而加入圍毆己○○等人 ,己○○等人因寡不敵眾忿而離去。嗣渠等三人竟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 同日凌晨五時許,分持具有殺傷力制式手槍各一支,並均於彈匣內裝滿子彈後, 再度前往該舞廳,而朝該舞廳大門及天花板開槍濫射十餘發子彈示威後,即從容 離去,致該舞廳店內服務生及客人猶如驚弓之鳥驚懼萬分。該槍枝於九十年二月 十一日凌晨四時許,在台中市南區樹義五巷五十六弄九十二號槍彈現場為警所查 扣等,因認其另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嫌。 前開事實訊據被告己○○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共同前往台中市○○○○街一二 八號HIGH WAVE 地下舞廳消費,因與綽號「海狗」之不詳姓名男子因細故發生口 角,進而互毆,乙○○見狀,乃駕車欲行衝撞該名綽號「海狗」之人,然因其所 駕駛車輛失控撞毀該舞廳大門,引起店內服務生不滿,而加入圍毆己○○等人, 己○○等人因寡不敵眾忿而離去。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事後有持槍再前去恐嚇 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在家休息,僅乙○○黃泉霖前往,而被告乙○○亦供稱: 伊與黃泉霖前往云云,按被告對重罪部分均已供承,對此部分並無實質量刑影響 ,況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確有前持開槍恐嚇犯行,故此部分被告犯 罪不能證明,此部分自當為無罪之諭知。
五、公訴人謂楊惠茹藏匿人犯部分:
公訴人認楊惠茹明知乙○○黃泉霖均係依法通緝之犯人,竟基於藏匿犯人之故 意,自八十九年十月間起提供其所承租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南區樹義五巷五十六弄 九十二號透天房屋,供己○○乙○○黃泉霖等三人居住使用,而隱避其內, 認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藏匿人犯罪。
前開事實訊據被告楊惠茹,矢口否認有藏匿人犯之犯意,辯稱:伊認識己○○, 受其囑託代為承租台中市南區樹義五巷五十六弄九十二號透天房屋,當時八十九 年九月間與己○○同租一屋,伊不認識乙○○黃泉霖二人,係己○○之朋友, 同年十月間二人遷入,況伊亦不知乙○○黃泉霖係通緝犯,且該屋實際上是己 ○○承租等語,按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藏匿人犯罪,依行為人明知而使其隱避方 始相當,被告與己○○租屋同居,事後乙○○等遷入,而被告原本不認識其人, 自難認其為通緝之人犯,況係同居男友之朋友,按犯罪事實應以證據認定之,無 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並無任何



積極證據可資認被告明知乙○○黃泉霖係通緝犯,綜上所述,被告犯罪不能證 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陸 炎 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 日
附表:
一、中共製AK47自動步槍一枝
二、以色列IM I廠製口經0.三五七吋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三、巴西TAURUS廠製口徑0.三五七吋制式轉輪手槍一枝四、以色列IM I廠製口經0.三五七吋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五、義大利BERETTA廠製口經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六、奧地利GLOCK廠製口徑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七、制式具瑞塔九二手槍一枝
八、制式三五七轉輪手槍一枝
九、制式捷克點二二手槍一枝
十、制式點二二轉輪手槍一枝
十一、制式三八0自動手槍一枝
十二、制式九0捷克製手槍二枝
十三、美國制式點二五手槍一枝
十四、克接克手槍一枝
十五、西班牙三八0制式手槍一枝
十六、三五七轉輪手槍一枝
十七、制式三五七轉輪手槍二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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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