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七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寅○○
巳○○
癸○○原名張
女二十
住彰化
居臺中
身分證
姜宇暉原名戊
男三十
住臺中
身分證
壬○○原名張
男二十
住彰化
居臺中
身分證
辛○○ 女五十
住臺中
居臺中
身分證
余光塋 男三十
住臺中
身分證
甲○○ 男五十
住臺中
居臺中
七號
身分證
卯○○ 女三十
住臺中
居臺中
身分證
乙○○ 男三十
住雲林
居雲林
身分證
子○○ 男四十
住臺中
身分證
庚○○ 男四十
住南投縣集集鎮玉映巷四號
居臺中
身分證
辰○○ 女三十
住臺北
居臺中
身分證
丑○○ 男三十
住臺中
身分證
丁○○ 男二十
住臺中
身分證
己○○ 男二十
住臺中
居臺中
身分證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所為之判決之正本,茲發
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 文
原判決之正本據上論斷欄第二行「刑法」以下應更正為「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據上論斷欄「刑法」之下係記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 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七十四條第 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惟正本僅記載「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 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是本件判決之正本與原本即有
不符,且更正後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並無影響,依據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解釋意旨,並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本院自得以裁定予以更正 。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