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55719號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債 務 人 黃登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叁拾玖元,及其
中新臺幣貳萬柒仟零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相對人黃登樹〈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持用聲請人核
發之信用卡簽帳消費,並簽立約定條款在案,惟相對人未依
約繳款,且其信用卡業經聲請人依約定條款第廿三條規定逕
予停用,其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相對人除應給付聲請人各
項帳款,另依該條款第十六條規定,應加付按年息百分之十
九點七一計算之循環利息,相對人截至民國95年6 月27日止
,尚結欠新臺幣27018 元消費款、新臺幣1721元循環利息,
總計新臺幣28739 元整未為清償,經聲請人屢催未果,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聲請支付命令,狀請鈞院鑒核,賜准
裁定如聲請意旨,藉保權益,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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