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7924號
TPEV,106,北簡,7924,20170808,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7924號
原   告 王凱麟
被   告 陳士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4 年5 月2 日以「Karen Wang 」名義,在臉書「日本打工度假互助會」網頁中發表自己在 日商工作之經驗後,被告因不滿原告上開言論,竟於104 年 5 月3 日至同年月16日間,分別在臉書「日本打工度假互助 會」及「日台交流廣場」等公開網頁內,以「Shihyen Chen 」名義,發言指稱原告「無知、沒腦」、「打工仔」、「射 後不理」、「領500 的黨工」、「轉發假新聞」、「統媒新 聞」、「夏蟲不可語冰」、「井底之蛙」,足以貶損原告之 名譽,並造成原告精神上之莫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書狀以:被告係針對原 告轉發之新聞,認為其中多處未經查證、內容不實,故而提 出提出不同觀點,內文中均有具體分析,縱使用語尖酸刻薄 ,但絕非無端謾罵,被告與原告素不相識,並無因為意見不 合,去刻意中傷原告之必要等語置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之適當處分,此亦 為民法第195 條第1 項所明定。惟名譽權雖為法律所保障之 權利,但訴訟權及言論自由亦屬憲法所保障之人民自由,於 二者發生衝突時,仍應審酌言論之議題、內容、動機、目的 ,可否經由侵害名譽權以外之其他適當方法,達成目的,若



無其他適當方法,必須於言論自由之保障與人民名譽權之保 障間為選擇時,仍應衡量該言論所能獲得之利益,與名譽權 受侵害所受損害,是否失其平衡等具體情況,以為決定。換 言之,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並 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限制。刑法第311 條第 1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即係針 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及對合理評論者之保障,並藉以限 定刑罰權範圍。而民法雖未設有相同規定,然基於法律秩序 之統一性,應將上開刑法規定列入,就個案加以認定,作為 侵害名譽權行為之阻卻違法事由。準此,就發表評論意見者 ,如能認為其所評論之事與公眾利益有關,且表意人為評論 之動機並非以損害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應認為係合 理評論而受保護。
㈡經查,本件緣起於:1.原告於104 年5 月2 日晚間8 時3 分 許,在「日本打工度假互助會」社群網站上分享其在臺灣日 商公司當派遣業務助理之心得,又於同日晚間9 時26分許轉 發標題為「《半澤直樹》後遺症日頻傳逼服務員下跪」之新 聞報導一則後,被告於翌日凌晨1 時20分許回應:「. . . 發這種八卦版被虛到爆的『統媒文章』,根本呵呵,統媒最 愛唱衰日本,沒落十年三小,臺灣是看得到人家車尾燈?」 等語(見本院卷第7 頁)。2.原告於104 年5 月12日又在「 日本打工度假互助會」社群網站上轉發標題為「高壓、工時 長、無限責任制,日本上班族出逃成網咖難民」之新聞一則 ,被告對此回應稱:「你不是也搬個新聞當成日本就是這樣 ?. . . 鍵盤旅日?『夏蟲不可語冰』,有些話和轉錄的東 西就知道個人的偏見和『無知』。你知道信義房屋開給臺灣 新人4 萬,開給日本新人是35萬嗎?都是信義房屋耶,你認 為外商在外國開給新人30萬,來臺灣為什麼要開給你7-8 萬 ,當然是符合臺灣國情阿,,你連人力成本都不知道還敢大 放厥詞. . . 」、「而且你第一篇還是個派遣,請你的公司 難道不是104 、1111這種無良臺灣派遣企業嗎?」等詞;原 告回應:「很抱歉我腦還沒那麼小. . . ,會這樣幼稚洗版 打XDDD叫人拿薪資單,拿在日本到處打工玩樂的生活來比較 ,嗆人的水準真是讓人開了眼界」,被告遂稱:「我快33了 ,你覺得我是打工?腦雖然不小但是發的文章很『沒腦』也 很慘,而且原來你賺錢都能旅行,享受日本服務,別人賺錢 玩樂都是幼稚. . . 」、「但是有人看了這種空洞文,也不 在日本工作,一個派遣『打工仔』去臺灣的日商分公司就以 為出國了在那邊評論。. . . 我為什麼會這麼針對?因為你



這種發言跟造謠沒兩樣,甚至影響他人,也不用負責,跟拍 拍屁股『射後不理』沒兩樣,但是我可以對所有針對你的所 有文字負責. . . 」等語。3.原告於104 年5 月16日在臉書 「日台交流廣場」網頁中與網友討論台日男女及婚姻關係時 ,於該日晚間9 時54分留言:「我在日本wh社團分享這裡看 到的一篇網咖難民報導,遇到說我唱衰日本,不停辱罵要我 道歉的臺灣男性。喜歡日本而無法保持中立及理性的○○太 多了. . . 」,被告因此於同日晚間10時18分許起,陸續回 應「貼個網咖難民這種假新聞跟人家說求證. . . 貼土下座 那篇依然是假新聞,tvbs只用了前面,但是事實是四個奧客 要店長下跪. . . 這樣發文可以領到黨工的500 嗎?統媒超 愛說故事的好嗎?看看我下面那個連結吧」、「沒辦法有些 住在井裡的青蛙,連海都沒看過就整天在那呱呱呱」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網頁留言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至11頁 、第13頁、第27至30頁),且被告對此部分事實亦無何爭執 ,應堪信為真實。
㈢綜觀上開對話,足認被告係因與原告爭辯在日工作及生活之 優劣比較而有上述留言。參以臉書「日本打工度假互助會」 及「日台交流廣場」等公開網頁之設立宗旨,本係為提供一 般人瞭解在日打工之現實情況,則被告本於自身經驗,針對 原告轉發特定媒體關於日本職場文化之片面報導、及原告本 人所分享之在台日商工作經驗,發言認為該等報導或分享內 容均與其實際在日本觀察到之現況有所出入,係就可受公評 之事發表評論,可以認定。再者,被告以「無知、沒腦」、 「打工仔」、「射後不理」、「領500 的黨工」、「轉發假 新聞」、「統媒新聞」、「夏蟲不可語冰」、「井底之蛙」 等不友善之字眼評論原告,固然必定造成原告主觀上之不快 ,但被告就其說法均有論事基礎,並佐以個人之具體分析, 尚非無的放矢,且其評論均伴隨事實陳述而來,可見其目的 僅係為反駁原告之論點,並未逸脫事件本質,與單純之人身 攻擊有別,依前揭說明,應認被告發表上開言論,目的係為 闡述其個人觀點與原告所持觀點之差異,非以毀損原告之名 譽為其主要目的,核屬法律上所謂之善意評論,縱使文字內 容並不友善,仍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難謂具備不法性,自 無從構成侵權行為。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 神慰撫金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