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55084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務 人 陳周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
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建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於民國93年12月2日向聲請人訂立有現金卡契
約書,自核卡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
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短期循
環融資契約第1條)。經本行調整額度為貳萬元整,依約應
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並依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按日計息
。上開債務,相對人如未按期本息攤還時,除按原訂利率付
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原訂利率
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則按原訂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
金。債務人至民國94年11月14日尚積欠本金新臺幣20,000元
整及其利息、違約金,覆經催討,迄未清償。(現金卡契約
第三條)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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