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55062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務 人 黃宗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貳仟零伍拾玖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
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蒙金
管會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
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陳明。
(二)相對人黃宗祿於民國93年8月23日向聲請人訂立有短
期循環融資契約書,額度經調整後為新臺幣30,000元
,利率依年利率18.25%計算,並約定自核卡日起為期
一年,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
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又如未按期清償
,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六個月
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六
個月以上者,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
。
(三)相對人尚欠新臺幣12,059元及自民國95年2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覆經催討,迄未清
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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