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54903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務 人 石啟泰(原名:石國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伍仟零柒拾捌元,及自民
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蒙
金管會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
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合併後存續
銀行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
陳明。
(二)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91年10月11日與聲請人簽具短
期循環融資契約,向聲請人陸續借款,初次核貸限額
新臺幣(以下同)80,000元整,約定借款期限自91年10
月11日起至92年10月11日止,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
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
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期屆期時亦同。利
息按年息15﹪計算,如有逾期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
(三)惟債務人未依約付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扣除其後還款部份,迄今仍有如請求之
標的所載之債權迄未受償,以上所述茲有短期循環融
資契約及帳務明細可稽。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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