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54901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債 務 人 石仲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零柒萬玖仟壹佰陸拾肆元
,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七點四六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孫仲新於民國(下同)83年8月11日邀相對人
孫仲強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約
定借款期限20年,按月分240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9
%計付,逾期償付本息時,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並由債務人等共同簽立借據為證。
二、惟債務人等自92年11月2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本息,
依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高雄地方法
院93年執字第48827號案件拍賣擔保品部份受償後,仍有本
金1,079,164元及自94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
不足受償,爰此債務人等自應連帶清償全部本金及按上述期
間利率之利息、違約金,然經聲請人催告迄未蒙置理。
三、又聲請人原名「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09.
17變更為「復華商業銀行」,惟「復華商業銀行」業奉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6.08.31(金管銀(六)第000000000
00號函)核准更改名稱為「元大商業銀行」在案,惟法人人
格不失其同一性,合先敘明。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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