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0年度,1233號
TCDM,90,訴,1233,2001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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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三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一五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本票上偽造共同發票人「乙○○」部分;偽造之「乙○○」、「大東樹脂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廖光亮」印章各壹只;如附表一所示「乙○○」署押共陸枚、印文柒枚、指紋壹枚,「大東樹脂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廖光亮」印文壹枚;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壹紙,及存於萬通商業銀行萬物通分期付款貸款資料內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影本壹紙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明知其兄乙○ ○之國民身分證並未遺失,竟冒用乙○○之名義,以先前在不詳時地偽刻之乙○ ○印章,蓋用在偽造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偽造乙○○印文二枚,並偽簽乙○○之 署押一枚,檢附其本人之照片及乙○○之畢業證書,持向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 所謊稱乙○○之身分證遺失,而申請補發,使該管戶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將前 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謄本及國民身分證上,足生損害於乙○○ 本人及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補發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而發給甲○○偽造之乙○○ 國民身份證一紙。
二、甲○○取得上開貼有其照片之乙○○國民身分證後,復承前開偽造文書及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未經乙○○之同意,擅於八十八年四月下旬某日,冒 用乙○○之名義,檢附前開補發之乙○○身分證影本,向址設臺中市○○路之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簡稱遠東商業銀行)申辦金額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之 貸款事宜,並以乙○○之名偽造貸款申請書,足生損害於乙○○及遠東商業銀行 ,並致該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初接受其申請,旋因上開銀行徵信時,為乙○ ○本人發現未能得逞,始詐欺取財未遂。
三、甲○○再承前開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且另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 犯意,先於八十八年(公訴人誤繕為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冒用乙○○名義 ,與歌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歌林公司)締結購買冷氣機之買賣契約書,而 偽造前開契約書,足以生損害於乙○○及歌林公司,甲○○並偽造乙○○為發票 人(偽簽乙○○署押一枚,並偽蓋乙○○印章一枚)、面額四萬四千四百元之本 票一張,行使交付與歌林公司,使歌林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冷氣機一 台;復於同年月二十五日,甲○○冒用乙○○之名義,向富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富帝公司,原名新力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分期付款總價二萬七千九百 元之彩色電視機一台,以乙○○名義偽造買賣契約書(偽簽乙○○署押二枚,並 偽蓋乙○○印章二枚),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富帝公司,甲○○並偽造乙○○ 為發票人(偽簽乙○○署押一枚,並偽蓋乙○○印章二枚)、面額二萬七千九百



元之本票一紙,行使交付與富帝公司,使富帝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彩 色電視機一台。
四、乙○○再基於上開偽造文書、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 十月二十六日,冒用乙○○之名義,持前揭向戶政事務所偽為申請補發、貼有其 照片之乙○○身分證影本、其所偽造之乙○○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將甲○○原 領得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影印後,剪下前開影印後之乙○○國民身分證上出生年月 日、身份證號碼等資料,逐一黏貼於其本人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上,再予影印後而 成)、以於前不詳時地所偽刻之「大東樹脂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大東樹 脂公司)公司章及負責人「廖光亮」私章,蓋用於甫自坊間購買之薪資明細單上 ,而偽造乙○○任職於大東樹脂公司之薪資明細單(偽蓋「大東樹脂公司」印文 及「廖光亮」印文各一枚)等文書,向萬通商業銀行(下簡稱萬通銀行)辦理金 額六萬八千一百十二元購買機車之分期付款貸款,並偽造上開貸款申請書(偽簽 乙○○姓名一枚,並偽蓋乙○○印章一枚)、撥款委託書(偽簽乙○○署押一枚 、偽蓋印文二枚)、徵信資料表(偽簽乙○○署押一枚、偽蓋指紋一枚)等文書 ,致萬通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允諾貸款,乙○○再以向萬通銀行貸得之前 開款項,冒用乙○○之名義,偽造買賣合約書,向金冠輪車業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金冠輪車業公司)購買機車一輛,均足生損害於乙○○、大東樹脂公司、廖光 亮、萬通銀行及金冠輪車業公司。
五、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除對於伊簽發本票並不知情一節外,其餘均坦承不諱,辯稱:當 初新力公司與富帝公司之業務員是拿一堆資料讓伊簽寫,伊以為頂多只有偽造文 書,並不知有簽寫本票,也不知嚴重性,至於萬通銀行委託之貿易商張姓業務員 則說只要按期繳納款項即足,可用家人名義申貸,伊當初只想借用二哥乙○○名 義申貸,因為彼時伊居住於二哥乙○○住處,須用其名義始可申貸,並非有詐騙 之不法意圖云云。經查,右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述綦詳,核與被 害人乙○○,證人即富帝公司職員陳煒宏、鄧昌琳、被告之妻賴淑芳於警訊及檢 察官偵訊時指、證訴情節相符,有各該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復有警員訪談歌林公 司職員劉志輝、金冠輪車業公司職員吳惠珍等人所製作之訪談資料二紙、國民身 分證申請書、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四九七七號民事裁定、萬通銀行萬物通分期 付款貸款申請書、撥款委託書、徵信資料、貼有被告照片之偽造乙○○國民身分 證、偽造之乙○○全民健康保險卡、薪資明細單(其上有大東樹脂公司及廖光亮 印文)影本各一份,及偽造之本票影本二紙在卷可佐。被告雖持前詞為辯,然其 於偵訊時並未供陳業務員拿一堆資料讓伊填寫,且證人鄧昌琳於偵訊時證稱:當 初簽本票時,被告與其妻賴淑芳均在場,忘記由何人先簽寫,不過姓名都是他們 親自簽的,...印象中賴淑芳有進去餵小孩,是甲○○將契約拿進去要她簽名 的等情,證人賴淑芳亦證陳:伊確實是自己簽名,但簽名時契約上還沒有乙○○ 之簽名,伊不知道甲○○會冒名等語,被告對於證人所言復不表意見,且卷附本 票上的確載有「本票」之文義,以被告於案發時身為年滿三十六歲之成年人,當 無不知簽發本票可流通於市面,屬有價證券之理,是被告辯稱其不知道有簽寫本



票一情顯無可採;再者,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即分別利用其兄乙○○名義,向 新力公司及富帝公司購買冷氣機及彩色電視機,已知悉未徵得乙○○名義締約、 簽寫買賣契約書已屬違法,竟仍於同年十月間,再度偽造乙○○名義,以分期付 款方式購買機車,自然明白為法所不能容許,復再辯稱係某張姓業務員告知可如 此做,已無可採,遑論其又無法覓得該張姓業務員以供本院查證,顯係推諉卸責 之詞;再又,被告先前即已假借名義與他人締約或購買物品,因未能付款,數額 又不多,最後均由乙○○本人出面解決償還,因乙○○孤家寡人,而被告則有妻 小要扶養一情,業據被害人乙○○到庭具結證明屬實,被告對於上情亦不爭執, 顯見被告前已有冒用其兄名義,且由乙○○清償款項之記錄,此次復犯,事後又 未能如期繳納分期款項,顯見其於與各該銀行、公司締約之初,即有預想將來無 法清償時,亦可由其兄代為償還之意圖,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是本 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 詐欺取財既、未遂罪。其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偽造有 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行使偽 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既、未遂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段 相同,所犯構成要件復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依刑 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詐欺取財既遂 罪處斷,並均依法各加重其刑。至被告前開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連續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行使特種文書、連續偽造有價證券、連續詐欺取財既遂罪等犯行間 ,均具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較重 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明知在未獲得其兄乙○○之允許下,竟 先後以冒領國民身分證、偽刻印章、偽造文書多次、偽造本票二次等方式,陸續 貸款、購買冷氣機、電視機、機車等物品,且其所購買之上開物品復非民生必須 用品,僅為提昇至一般人生活水準,始投機取巧出此非法之途,事後復因經濟情 況不佳,無力負擔,只能繳付半數價款,且除本案外,先前即有冒用其兄乙○○ 名義從事其他社會經濟活動,被告不知在經濟窘迫情況下,更應克勤克儉,憑勞 力賺取錢財,以供自己及家人生活所需,反多利用其兄乙○○單身較無經濟壓力 之情況下,多藉其名義在社會上活動,致使乙○○本身信用度因而減低,被告心 態實有非難之處,惟考其犯案過程尚稱平和,犯後大致坦承犯行,頗有悔意,足 見良心未泯,犯後態度良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末查,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本票上偽造共同發票人「乙○○」部分,依刑法第二 百零五條宣告沒收;被告另偽刻之「乙○○」、「大東樹脂公司」、「廖光亮」 印章雖均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原本一紙,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及供犯罪所用 之物,為其所直承,被告雖供稱業已滅失,然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為免將來 有再遭被告冒用之可能,連同卷附國民身分證影本一紙,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賴 妙 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編號
一、台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編號0一五一號補領國民身份證 申請書上「乙○○」署押一枚、印文二枚。
二、萬通商業銀行萬物通分期付款貸款申請書(兼徵信)上「乙○○」署押一枚、印 文一枚,撥款委託書上「乙○○」署押一枚、印文二枚,徵信資料表「乙○○」 署押一枚、指紋一枚,薪資明細表上「大東樹脂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廖光亮 」印文各一枚。
三、富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家電商品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買受



人欄及對保人欄「乙○○」署押二枚、印文二枚。附表二:
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面額 受款人 偽造「乙○○」部分一 88.04.24 88.04.00 00000 歌林股份有限公司 署押一枚、印文一枚二 88.04.25 88.04.00 00000 富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署押一枚、印文二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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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東樹脂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冠輪車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