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5467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 務 人 陳俞蓁
債 務 人 陳全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壹拾柒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
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債務人陳俞蓁即黃雯芹前就讀青年高中時,邀債務人
陳全帝即黃新安為其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一
筆,金額25,217元整,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
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
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息外,對應付未付本
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惟債務人陳俞蓁即黃雯芹自應還款日民國102年08月01
日起,並未依約履行繳納,迄今尚欠本金25,217元整及逾期
利息、違約金,雖經債權人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依借據
之約定,借款人逾期不繳付本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利益,
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另債務人陳全帝即
黃新安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擔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