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54005號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債 務 人 顏建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萬伍仟陸佰貳拾叁元,及自
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壹佰貳拾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相對人顏建安於民國(下同)93年06月15日書立現金卡申請
暨約定書乙份,並憑以向聲請人取得現金卡貸款額度。契約
書中約定貸款動用期限自本行核准日起為期一年(現金卡貸
款約定事項第二條),利率則以年利率17%(現願縮減以15
.5%計)按月固定計息(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三條),若
有遲延依核准貸款額度6萬元千分之二按月加付違約金(現
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七條)。詎相對人自貸款核准後,陸續
動支數筆款項及依約繳款,至98年10月15日後即分文未繳,
積欠金額達新臺幣35,623元正。經迭次催討均置若罔聞。依
約定事項第八條所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本件係請求給付
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
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
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
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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