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53912號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債 務 人 林彩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叁仟捌佰伍拾捌元,及自
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壹佰叁拾貳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相對人林彩芳於民國(下同)92年08月22日書立現金卡
申請暨約定書乙份,並憑以向聲請人取得現金卡貸款額
度。契約書中約定貸款動用期限自本行核准日起為期一
年(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二條),利率則以年利率17
%(現願縮減以15.5%計)按月固定計息(現金卡貸款
約定事項第三條),若有遲延依核准貸款額度6萬6千元
千分之二按月加付違約金(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七條
)。
㈡、詎相對人自貸款核准後,陸續動支數筆款項及依約繳款
,至95年05月15日後即分文未繳,積欠金額達新臺幣
63,858元正。經迭次催討均置若罔聞。依約定事項第八
條所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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