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0年度,114號
TCDM,90,自,114,2001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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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一四號
  自 訴 人 中森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向自訴人公司承租車號OP -六五五號豐田營業自小客車,每月一期租金為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詎 被告甲○○僅支付一期租金一萬五千元及押租金一萬元共二萬五千元後,即未按 期繳納租金,且不知去向,亦未將所承租之上開車輛交還自訴人公司,因認被告 甲○○涉犯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定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 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四十年台 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 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 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 三一四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之所以認被告甲○○涉有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屆期未依約給付租 金,並將承租汽車交還自訴人公司為其主要之論據。惟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 有侵占之犯行,辯稱:伊係因所承租之車輛發生故障送修,修理費用須十幾萬元 ,伊沒有辦法支付,致未去取車,然伊有打電話告知自訴人公司,目前已將該車 返還自訴人公司等語。經查,自訴人公司負責人乙○○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自承 :被告於租車後,僅支付一期租金,而其後雖未繼續支付租金,然被告確曾於八 十九年十一月間告知其汽車送修之事,後被告亦已將該車輛交還自訴人公司等語 在卷。依此觀之,被告所稱其係因該車發生故障,並將之送修,始無法將該車返 還自訴人公司,尚非無據。另參諸被告並未擅自處分,將該車予以出賣、出租於 他人,且嗣並已將該車交還自訴人公司,足徵被告於主觀上,應無將所持有之上 開車輛,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又自訴人公司並無法提出確切證據足 證被告確有侵占該車之不法犯行,自尚難僅憑被告延遲交還汽車之事,遽以論斷 被告即涉有侵占之罪嫌。是本件純係雙方因租賃關係所引發之民事債務問題,應 由兩造循民事途徑解決。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侵占犯行,堪以採認。則本件自訴人公司所舉證據不足 以證明被告涉有侵占罪嫌,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犯該罪。揆諸前揭二 之說明,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五、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因本院認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爰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文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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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森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