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2年度,53715號
KSDV,102,司促,53715,2013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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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53715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務 人 柯燕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萬玖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建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合併,並更名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柯燕慧於民國92年01月24日向聲請人訂立有現
     金卡契約書,自核卡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如立約
     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
     ,不另換約(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1條)。經本行調
     整額度為40,000元整,依約應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
     並依年息百分之15按日計息。上開債務,相對人如未
     按期本息攤還時,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
     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原訂利率之一成,逾
     期六個月以上則按原訂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
     債務人至民國95年05月30日尚積欠本金新臺幣39,120
     元,覆經催討,迄未清償。(現金卡契約第三條)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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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