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53503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務 人 姚宗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貳仟肆佰壹拾壹元,及其
中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與
「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合併,並更
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姚宗成於民國93年9月3日向聲請人申請現金卡額
度3萬元整,訂立有短期循環融資契約乙紙,自核卡日起為
期一年,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
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一條)
,其後每次屆期時亦同,期滿後經調整額度為5萬,依約應
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並依年息百分之18.25按日計息。
(三)上開借款如未按期清償,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
利益外,逾期六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違
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
違約金(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三條),相對人至民國95年1
月3日尚欠本金新臺幣49,824元,積欠利息2,587元,合計52
,411元,覆經催討,迄未清償,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
,請准發支付命令。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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