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7878號
TPEV,106,北簡,7878,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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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787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王耀賢
      陳志明
被   告 維德電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少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於臺北市松山區,依 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為發票人,面額新臺幣(下同) 280 萬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 期提示,竟未獲付款,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0 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26 條、第133 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持有之系爭支票於民國105 年12月12日遭退票未 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事實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為證(本院卷第3 頁)。從而,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 人,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支票款280 萬元,及自退票日即10 5 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萬8720元
合 計 2萬87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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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維德電腦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