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53253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債 務 人 林平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仟捌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
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聲請人即債權人原名「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業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6年8月13
日金管銀(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更改名稱
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案,惟法人人格
不失其同一性,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林平生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6日向聲請人
借款新臺幣50萬元整,約明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
如消費性(無擔保)借款約定書約定。詎料,債務人自
102年10月13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現積尚欠債權人本
金7,857元,及自民國10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息5.56%計算之年息,目前合
計為6.93%之年息,暨自民國10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償,迭經聲請人催討
無效,依約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債務人應負清償全部借款之責。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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