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促字第51546號
債 權 人 莊玉燕
債 權 人 童麗珍
債 務 人 黃柏森
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有 明文。次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 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 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 ,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 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第115 條 、第116條、第116條之1 及前條之命令,應送達於債務人及 第三人,已為送達後,應通知債權人。前項命令,送達於第 三人時發生效力,無第三人者,送達於債務人時發生效力。 但送達前已為扣押登記者,於登記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 第115條第1項、第2項、第118條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債權人前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聲 請執行案外人邱聖忠(原名: 邱傳洪)於債務人黃柏森處之薪 資債權,經嘉義地院民事執行處分別於民國(下同)101 年 4月26日、同年6月8日以嘉院貴101司執簡字第14150 號核發 扣押、移轉之執行命令,上開執行命令均係送達於嘉義縣六 腳鄉○○村○○000 號,且均因無人收受而寄存於嘉義縣警 察局朴子分局六腳分駐所,有送達證書附於執行卷宗可稽, 合先敘明。再查上開執行命令送達之時,債務人黃柏森係住 於高雄市○○區○○街000號10樓(於99年5月24日遷入), 而非住於上揭之嘉義縣六腳鄉○○村○○000 號,有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上開執行命令並未合法送達於 債務人黃柏森,揆諸首揭規定,上開執行命令既未合法送達 債務人,則系爭薪資債權亦無從移轉於債權人,從而債權人 請求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