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5號
原 告 張原銘
訴訟代理人 王家鈺律師
被 告 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鈴
訴訟代理人 李文良
黃來發
當事人間給付勞保退休金提撥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萬捌仟柒佰柒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前於96年10月起至99年4 月止之期間受僱被告 擔任駕駛員,其後復自99年10月起再受僱任職迄於101 年3 月止,而於伊任職期間,兩造係約定底薪新台幣(下同)15 ,000元,另加計趟次費,南北每趟850 元,每月超過36趟部 分則為1,150 元,故伊每月平均工資約45,000元,惟被告每 月均將部分薪資以現金方式給付,以規避實際薪資總額之計 算,且被告於其任職期間,並未按伊每月實際工資向勞保局 申報,僅以月薪24,000為基準,為伊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即 1,440 元,與應提撥金額2,700 元(45,000元×6%=2,700 元)相差1,260 元,致伊受有損害,合計被告應補提繳原告 勞工退休金差額共60,480元(1,260 元×48個月=60,480元 )。又伊於100 年、101 年之國定假日分別加班出勤各8 天 及6 天,惟被告並未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之規定,加倍補給 加班費21,000元(45,000元÷30日×14日=21,000元);而 伊2 段任職期間均分別超過1 年以上未滿3 年,共有特別休 假14日,被告亦應補發未休之工資21,000元(1,500 元×14 天=21,000元);且伊於任職期間,每月均超時工作,合計 共超時1780.5小時,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規定加給 2/3 工資之加班費共553,736 元。再被告以互助會之名義, 自99年9 月起按月自伊薪資中扣互助會款計24,657元,迨伊 離職時僅返還其中11,242元,尚積欠13,415元未為發還。為
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聲明求為判令: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669,6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9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60,480元及其 利息部分應直接匯入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先後於99年4 月30日、101 年3 月31日以回 家幫忙生意打理為由,簽請自願離職,而於其所簽署之離職 申請書中,業已記載「除離職之當月份薪資未結算外,其在 僱用期間之薪資、獎金、津貼、加班費、假日津貼、不休假 獎金、勞保差額及其他一切權利金,均已領取完畢,如有未 領者亦聲明拋棄」等語,其於事後再向伊請求給付各項加班 費即無理由;又原告每月之薪資均係以匯款方式匯入原告之 帳戶,而依原告所得之申報資料,其於97年、98年之平均薪 資約為28,919元、33,633元,並非原告主張之45,000元,原 告主張以45,000元計算其時薪及退休金提撥金額,均屬無據 。另互助會係原告與內部員工等人共同組成之非法人團體, 伊僅係受互助會之委任自員工薪資內扣款後,將款項交予互 助會,如何運用均係互助會之權責,故原告應另向互助會請 求返還,而不應以伊為請求之對象,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分別於96年10月間起至99年4 月30日止、99年10月起 至101 年3 月31日止,受僱被告擔任駕駛員。 ㈡、原告於99年9 月15日任職時,曾簽署聘用切結書(下稱系 爭切結書),其中切結書第2 條、第6 條分別載明「每月 薪資『按件計酬』,計算方式依『阿羅哈客運公司駕駛薪 資職等給付辦法』計算,同意延長工時為12小時並認知『 加班費』已在前揭給付辦法中列入,年資加給依公司規定 辦理」、「同意自離職日起,除離職當月份未結算薪資外 ,其他在雇用期間之薪資、相關獎金、津貼、加班費、假 日津貼、勞保差額及其他一切權利金,如有未領者均聲明 拋棄,爾後不得再向阿羅哈客運公司請求」等語。 ㈢、原告分別於99年4 月20日、101 年3 月21日簽署自願離職 申請書,而申請書上分別印有「本人除離職之當月份薪資 未結算外,其在雇用期間之薪資、獎金、津貼、加班費、 假日津貼、不休假獎金、勞保差額及其他一切權利金,均 已領取完畢,如有未領者亦聲明拋棄,爾後不得再向貴公 司請求其他任何權利」、「本人除離職之當月份薪資未結 算外,其在雇用期間之薪資、相關獎金、津貼、加班費、 假日津貼、不休假獎金、勞保差額及其他一切權利金等均
已領取完畢,為避免日後衍生爭議,如有任何糾紛爭議均 聲明拋棄,爾後不得再向阿羅哈客運公司請求」等語(下 合稱系爭離職申請書)。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例假日出勤工資21,000元、特別休 假工資21,000及加班費553,736元? ⒈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之約定,按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固為民法247 條之1 第3 款所明定。惟88年4 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該條規定之 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 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 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 之公平,而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 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 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是該條各款應係指一方 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 言,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 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 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 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 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 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 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 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 符平等互惠原則(最高法院年度台上字第710 號判決意旨 可參)。
⒉本件原告固主張其所簽署之系爭切結書、離職申請書,係 屬定型化契約,且非出於原告之自由意思,內容不得拘束 原告云云,然觀之系爭離職申請書之記載(見調字卷第56 、58頁),係由原告於離職前自行填寫「回家幫忙生意打 理」、「因要幫忙家裡從事傳統米食經營」之離職原因」 ,並無原告主張若未填寫即無法受僱之情形,尚難認有何 違背其自由意思之情事可言。又觀之被告於系爭切結書及 離職申請書所預先印製之文字內容,應認係提醒原告等之 員工,於離職前務必將任職期間之薪資、津貼、加班費及 勞保差額等款項(離職當月份之薪資除外)完成結算,並 非一概要求員工就該等權利予以拋棄,又員工於任職之初 既已簽立系爭切結書,則於任職期間自得隨時警惕按月確
認薪資金額,若遇短少並應及時向雇主之被告請求,以免 於離職時徒增雙方爭執及拖延離職程序之辦理;而其於自 願離職時,因見系爭離職申請書上之相關記載,亦得再次 審視自己之歷來薪資是否確已完成結算,並斟酌因結算所 需時間而自行決定離職日期,均尚難認對原告等員工有何 顯失公平之處。況原告若不同意系爭離職申請書之內容, 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5、16條之規定,自行以其他方式對 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並未因其不簽署系 爭離職申請書致生不利益,是其既已簽名同意系爭離職申 請書之內容,而該離職申請書之條款又非當事人所不得約 定排除,且原告並未證明其於簽署時究有何非出於自由意 思之情事,即不得任指該離職申請書之約定為無效。 ⒊本件原告於99年4 月20日、101 年3 月21日申請自願離職 時,既已聲明其於任職期間之薪資、獎金、津貼、加班費 、勞保差額等費用均已領取完畢,若有未領者亦予拋棄等 語,則其自不得於事後就此再翻異重為爭執,其請求被告 給付例假日出勤工資21,000元、特別休假工資21,000及加 班費553,736 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互助會扣款13,415元? 原告復主張被告每月均以互助會之名義,逕自其薪資內扣 款,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6條之規定,應予退還云云,被告 則辯稱互助會係獨立之非法人團體,其僅係受互助會委託 代為辦理薪資扣款等語,經查,證人即被告駕駛員互助會 之會長許森岩到庭證稱互助會係於91年間成立,當初係因 任職時,被告要求駕駛人要有保證人,故駕駛員才成立互 助會分擔風險,但並未強制所有駕駛員均加入,駕駛員到 職時,會有一張互助會規章,內容經過駕駛員確認後簽名 ,裡面就有明確記載扣款事項、入會細則,互助會會員於 入會時繳納20,000元之會款,分作8 期給付,該款項是作 為維修預備金使用,由互助會委託被告會計部門代為收取 ,被告再直接匯入互助會聯名帳戶,於駕駛員離職時會款 便會退還,於駕駛員發生肇事事故時,超出自負額80,000 元部分,由全體會員平均分攤,從每個會員的薪資中扣款 後沖回公司,預備金部分保持不動用,互助會與被告係各 自獨立運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54 至158 頁),並 有原告所簽署之互助會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 0 頁),本院衡以證人許森岩就互助會之運作、規章均詳 為說明,且其與原告並無特殊之怨隙,其證詞應屬真實可 採。是本件原告確已簽立互助會契約而同意加入互助會, 則其依互助會規章所繳納之會款,自係以互助會為給付之
對象,而僅係由被告代為扣款以為繳納,被告尚非受領該 會款之人,若互助會於其離職時有何積欠之會款未退還, 原告即應依互助會之規章,向互助會請求返還,其逕向被 告請求未退之款項13,415元,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補提繳60,480元至其勞工退休準備金專 戶?
⒈原告固對被告所提任職期間之薪資帳戶明細及薪資條之形 式真正均不爭執,惟主張該部分僅限於匯款之金額,其任 職期間,與原告約定趟次費每趟850 元,每月超過36趟部 分則為1,150 元,故其每月平均工資約45,000元,但被告 為規避提繳勞工保險費及退休金之義務,乃將部分薪資以 現金方式支付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本院依原告聲請 當庭訊問證人即被告前員工張義慶,其證稱其係自94年至 99年間受僱於被告,薪資係包括底薪15,000元,安全獎金 、全勤獎金各1,000 元,單趟獎金1 至25趟每趟750 元, 26至35趟每趟850 元,36趟以上每趟1,150 元,而被告就 薪資之給付,係於每月1 日匯入借支,一部分匯入帳戶內 ,一部分再以現金支付,每個月的薪資總額都只能自己算 ,沒辦法核對金額,只要差不多就不會計較,現金部分大 約佔薪資總額的1/3 ,每個員工所領的現金都差很多,因 為其之前沒有報稅,所以不曉得扣繳憑單之金額與實際受 領之薪資有極大差距,其還曾經因為忘了去領錢,現金部 分由被告事後於100 年9 月23日、10月21日以匯款方式匯 入其帳戶,其猜測是被告會計匯的,不然不會有別人匯款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4 至106 頁),並提出存摺影本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114 頁);本院經向台北富邦銀行調取 該2 次匯款單據(見本院卷一第150 、151 頁),再依原 告聲請傳訊其上填寫之匯款人戴邑妃到庭作證,其證稱其 於2 年前受僱被告擔任內勤人員,負責的事務很雜,包括 出納、總務及跑腿,什麼都做,上開張義慶帳戶之匯款係 其辦理,因為匯款單上為其筆跡,其並不認識張義慶,故 非其個人款項,應該是任職被告期間,受上級指示辦理, 但匯款原因已經不記得了,其任職期間並未領過現金之薪 資,亦沒有印象其他員工有領過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 30至32頁)。查證人張義慶前曾對被告提起給付資遣費之 訴訟,由本院以101 年度勞訴字第57號判決其敗訴,嗣經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勞上字第12號判決其上 訴駁回確定,現並聲請再審乙節,此有該2 判決書在卷可 參,而其與被告間既尚有訴訟案件繫屬中,且請求事由亦 與本件原告相同,其與被告間即有利害關係存在,難認其
於本件之證詞無偏頗之虞,而若依其所述,被告就現金給 付部分未提供薪資條供員工核對,則一旦員工就所領薪資 有所爭執或疑義,被告反須耗費更多人力物力逐一解釋, 此顯與一般企業之經營狀況有悖,已難盡信;再其證稱單 趟獎金1 至25趟每趟750 元,26至35趟每趟850 元,36趟 以上每趟1,150 元云云,與其於前案所主張之每趟1,250 元並不相符,非無為配合原告主張而臨訟編造之可能,自 難信為真實。況證人張義慶亦自陳每個員工所受領的現金 給付差距很大等語,而證人戴邑妃則證稱其並不知匯款之 原因為何,則本院實無從僅憑證人張義慶之證述內容,及 其存摺中之2 筆匯款,遽為判斷原告每月以現金方式受領 之薪資金額究為若干,自無從為任何有利原告之認定,是 本件原告既未舉證其每月薪資確均達45,000元,復未能使 本院就其每月確有部分薪資係以現金交付產生確信,其此 部分主張自難採信,其各月薪資仍應以薪資條為準,可堪 認定。
⒉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 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 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前項規定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 報請行政院核定之」、「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 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 主請求損害賠償」,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 、第2 項、第3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任職 期間之各月工資,分別如附表所示,此有高雄市第三信用 合作社函覆之原告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見本院卷一第 58至64頁)、被告所提薪資條等件(見本院卷二第57至72 頁)在卷足憑,是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計算結 果,被告計應為原告提繳87,943元之退休金,而被告實際 已提繳69,168元,尚不足18,775元,並致原告受有損害, 是原告請求被告將18,775元之差額及利息補繳至其退休金 個人專戶,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金額則無理由。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所提繳之退休金確有短 少18,775元,原告請求補繳該金額及遲延利息至其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自屬有據;而原告於2 次離職時已分別聲明就 任職期間之薪資、獎金、津貼、加班費、勞保差額等費用均 領取完畢,若有未領者亦予拋棄等語,自不得於事後再請求 被告給付例假日出勤工資21,000元、特別休假工資21,000 及加班費553,736 元;且原告係依互助會規章繳納會款,與 被告無關,亦不得請求被告返還會款13,415元。從而,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補繳18,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其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5 款,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亦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謝 雨 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解 景 惠
附表:勞退金提繳金額(新台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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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任職年月│原告當月│ 月提繳 │ 應提繳 │實際提繳│
│ │ │ 工資 │工資標準│ 金額 │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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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96.11 │ 16,872 │ 17,280 │ 1,037 │ 1,4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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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96.12 │ 30,800 │ 31,800 │ 1,908 │ 1,440 │
├──┼────┼────┼────┼────┼────┤
│ 3 │ 97.01 │ 27,750 │ 28,800 │ 1,728 │ 1,440 │
├──┼────┼────┼────┼────┼────┤
│ 4 │ 97.02 │ 31,600 │ 31,800 │ 1,908 │ 1,440 │
├──┼────┼────┼────┼────┼────┤
│ 5 │ 97.03 │ 31,600 │ 31,800 │ 1,908 │ 1,440 │
├──┼────┼────┼────┼────┼────┤
│ 6 │ 97.04 │ 26,833 │ 27,600 │ 1,656 │ 1,440 │
├──┼────┼────┼────┼────┼────┤
│ 7 │ 97.05 │ 32,400 │ 33,300 │ 1,998 │ 1,440 │
├──┼────┼────┼────┼────┼────┤
│ 8 │ 97.06 │ 25,000 │ 25,200 │ 1,512 │ 1,440 │
├──┼────┼────┼────┼────┼────┤
│ 9 │ 97.07 │ 26,833 │ 27,600 │ 1,656 │ 1,440 │
├──┼────┼────┼────┼────┼────┤
│ 10 │ 97.08 │ 30,800 │ 31,800 │ 1,908 │ 1,440 │
├──┼────┼────┼────┼────┼────┤
│ 11 │ 97.09 │ 26,833 │ 27,600 │ 1,656 │ 1,440 │
├──┼────┼────┼────┼────┼────┤
│ 12 │ 97.10 │ 31,100 │ 31,800 │ 1,908 │ 1,440 │
├──┼────┼────┼────┼────┼────┤
│ 13 │ 97.11 │ 29,883 │ 30,300 │ 1,818 │ 1,440 │
├──┼────┼────┼────┼────┼────┤
│ 14 │ 97.12 │ 26,400 │ 26,400 │ 1,584 │ 1,440 │
├──┼────┼────┼────┼────┼────┤
│ 15 │ 98.01 │ 30,800 │ 31,800 │ 1,908 │ 1,440 │
├──┼────┼────┼────┼────┼────┤
│ 16 │ 98.02 │ 29,300 │ 30,300 │ 1,818 │ 1,440 │
├──┼────┼────┼────┼────┼────┤
│ 17 │ 98.03 │ 27,267 │ 27,600 │ 1,656 │ 1,440 │
├──┼────┼────┼────┼────┼────┤
│ 18 │ 98.04 │ 29,300 │ 30,300 │ 1,818 │ 1,440 │
├──┼────┼────┼────┼────┼────┤
│ 19 │ 98.05 │ 33,775 │ 34,800 │ 2,088 │ 1,440 │
├──┼────┼────┼────┼────┼────┤
│ 20 │ 98.06 │ 24,225 │ 25,200 │ 1,512 │ 1,440 │
├──┼────┼────┼────┼────┼────┤
│ 21 │ 98.07 │ 28,700 │ 28,800 │ 1,728 │ 1,440 │
├──┼────┼────┼────┼────┼────┤
│ 22 │ 98.08 │ 31,911 │ 33,300 │ 1,998 │ 1,440 │
├──┼────┼────┼────┼────┼────┤
│ 23 │ 98.09 │ 25,432 │ 26,400 │ 1,584 │ 1,440 │
├──┼────┼────┼────┼────┼────┤
│ 24 │ 98.10 │ 29,550 │ 30,300 │ 1,818 │ 1,440 │
├──┼────┼────┼────┼────┼────┤
│ 25 │ 98.11 │ 30,300 │ 30,300 │ 1,818 │ 1,440 │
├──┼────┼────┼────┼────┼────┤
│ 26 │ 98.12 │ 32,450 │ 33,300 │ 1,998 │ 1,440 │
├──┼────┼────┼────┼────┼────┤
│ 27 │ 99.01 │ 18,975 │ 19,200 │ 1,152 │ 1,440 │
├──┼────┼────┼────┼────┼────┤
│ 28 │ 99.02 │ 31,050 │ 31,800 │ 1,908 │ 1,440 │
├──┼────┼────┼────┼────┼────┤
│ 29 │ 99.03 │ 31,375 │ 31,800 │ 1,908 │ 1,440 │
├──┼────┼────┼────┼────┼────┤
│ 30 │ 99.04 │ 34,325 │ 34,800 │ 2,088 │ 1,440 │
├──┼────┼────┼────┼────┼────┤
│ 31 │ 99.10 │ 21,325 │ 21,900 │ 1,314 │ 1,440 │
├──┼────┼────┼────┼────┼────┤
│ 32 │ 99.11 │ 31,750 │ 31,800 │ 1,908 │ 1,440 │
├──┼────┼────┼────┼────┼────┤
│ 33 │ 99.12 │ 33,550 │ 34,800 │ 2,088 │ 1,440 │
├──┼────┼────┼────┼────┼────┤
│ 34 │ 100.01 │ 33,250 │ 33,300 │ 1,998 │ 1,440 │
├──┼────┼────┼────┼────┼────┤
│ 35 │ 100.02 │ 34,531 │ 34,800 │ 2,088 │ 1,440 │
├──┼────┼────┼────┼────┼────┤
│ 36 │ 100.03 │ 33,075 │ 33,300 │ 1,998 │ 1,440 │
├──┼────┼────┼────┼────┼────┤
│ 37 │ 100.04 │ 32,150 │ 33,300 │ 1,998 │ 1,440 │
├──┼────┼────┼────┼────┼────┤
│ 38 │ 100.05 │ 35,900 │ 36,300 │ 2,178 │ 1,440 │
├──┼────┼────┼────┼────┼────┤
│ 39 │ 100.06 │ 35,900 │ 36,300 │ 2,178 │ 1,440 │
├──┼────┼────┼────┼────┼────┤
│ 40 │ 100.07 │ 36,750 │ 38,200 │ 2,292 │ 1,440 │
├──┼────┼────┼────┼────┼────┤
│ 41 │ 100.08 │ 34,800 │ 34,800 │ 2,088 │ 1,440 │
├──┼────┼────┼────┼────┼────┤
│ 42 │ 100.09 │ 32,050 │ 33,300 │ 1,998 │ 1,440 │
├──┼────┼────┼────┼────┼────┤
│ 43 │ 100.10 │ 30,800 │ 31,800 │ 1,908 │ 1,440 │
├──┼────┼────┼────┼────┼────┤
│ 44 │ 100.11 │ 33,600 │ 34,800 │ 2,088 │ 1,440 │
├──┼────┼────┼────┼────┼────┤
│ 45 │ 100.12 │ 30,800 │ 31,800 │ 1,908 │ 1,440 │
├──┼────┼────┼────┼────┼────┤
│ 46 │ 101.01 │ 35,385 │ 36,300 │ 2,178 │ 1,440 │
├──┼────┼────┼────┼────┼────┤
│ 47 │ 101.02 │ 32,300 │ 33,300 │ 1,998 │ 1,440 │
├──┼────┼────┼────┼────┼────┤
│ 48 │ 101.03 │ 11,799 │ 12,540 │ 752 │ 1,440 │
├──┼────┼────┼────┼────┼────┤
│ 49 │ 101.04 │ 0 │ 0 │ 0 │ 48 │
├──┴────┴────┴────┼────┼────┤
│勞退金提繳差額: │87,943 │ 69,168 │
│87,943-69,168=18,775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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